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1306 號
訴願人 林○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9 月 20 日 14 時 42 分許,於本市○○區○○路
173 巷口,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逕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
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7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塑膠袋丟回收車,回收車工作人員告知要丟垃圾車,當下就轉丟
垃圾車,就被告知、拍照、存證,可能我們不知道規則,第 1 次是否可告知,
不要罰這麼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業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
0 號公告重申垃圾費隨袋徵收政策,一經查獲違規行為,即應受罰,訴願人於 1
11 年 9 月 20 日 14 時 42 分在本市○○區○○路 173 巷口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逕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
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
項: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
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逕將垃圾交付
清除,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系爭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
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洵屬有據。本案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摘錄):
四、至訴願人主張塑膠袋原本要丟回收車,經回收車工作人員告知要丟垃圾車,當下
轉丟垃圾車就被舉發開罰等語。惟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系爭
公告亦載明,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
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訴願人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垃圾袋而將垃圾交付清除,顯已違反上開法規及系爭公告之規定。是原
處分機關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對
於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以系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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