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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0130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3378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1306  號
    訴願人  林○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9  月 20 日 14 時 42 分許,於本市○○區○○路
 173  巷口,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逕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
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7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塑膠袋丟回收車,回收車工作人員告知要丟垃圾車,當下就轉丟
    垃圾車,就被告知、拍照、存證,可能我們不知道規則,第 1  次是否可告知,
    不要罰這麼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業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
    0 號公告重申垃圾費隨袋徵收政策,一經查獲違規行為,即應受罰,訴願人於 1
    11  年 9  月 20 日 14 時 42 分在本市○○區○○路 173  巷口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逕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
    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
    項: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
    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逕將垃圾交付
    清除,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系爭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
    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洵屬有據。本案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摘錄):
四、至訴願人主張塑膠袋原本要丟回收車,經回收車工作人員告知要丟垃圾車,當下
    轉丟垃圾車就被舉發開罰等語。惟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系爭
    公告亦載明,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
    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訴願人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垃圾袋而將垃圾交付清除,顯已違反上開法規及系爭公告之規定。是原
    處分機關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對
    於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以系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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