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1297 號
訴願人 長○○○日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辛○恩
代理人 劉○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1184280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8 號之長○○○日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
治許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00 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15 日 14 時許派員至系爭社區稽查,發現放流口未依規定設置告示牌,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9 條準用同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7 條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第 3 項規定,以 1
11 年 9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84280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1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 111 年 6 月 14 日拆除停車道之保護板及車道口之廣告看
板,造成旁邊污水告示牌脫落,工人不查一併清運,稽查後即立刻重新製作補上
,情節堪憫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派員至系爭社區稽查,查獲
放流口未依規定設置告示牌,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本法所
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
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環境教育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另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
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
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 14 條、第 1
5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第 47 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 19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
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4 項規定:「第 2 項第
3 款告示牌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核准內容記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名稱、管制編號、採樣口編號、座標、最大日排放水量。二、告示牌之規格…
(如附圖一)。三、告示牌應固定於採樣口旁明顯處…。四、告示牌之材質須堅
固耐用。五、告示牌之安裝應穩固,不輕易移動。」、第 5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設置告示牌,
並標示座標。」、第 55 條規定:「放流口告示牌之設置,準用第 28 條第 4
項之規定。」。
四、末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
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
用附表二。」、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
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
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 8 所列處分依據與違
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前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
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3 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
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社區專
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00 號),經
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15 日 14 時許派員至系爭社區稽查,發現放流口
未依規定設置告示牌,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9
條準用同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7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第 3 項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
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拆除停車道之保護板及車道口之廣告看板,造成污水告示牌脫落
,工人不查一併清運,稽查後即立刻重新製作補上等語。惟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
放流口應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固定於放流口旁明顯處,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 55 條準用同辦法第 28 條第 4
項定有明文。訴願人既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
治許可文件,且許可登記事項關於放流口之配置設施包括告示牌,因此系爭社區
之放流口未設置告示牌,即與水污染防治法第 19 條準用同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
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違,縱訴願人於
稽查後即重新製作設置放流口告示牌,亦屬事後改善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 47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
第 5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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