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1253 號
訴願人 白○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1190264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24 日 5 時許駕駛順發傢俱行所有之自用小
貨車(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 360 號旁空地(
下稱系爭地點)任意棄置營建事業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經民眾反映
後,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25 日 12 時許派員前往稽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點任意棄置營建事業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惟
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訴願人前揭行為另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審訴字第 215
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2 年,訴願人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系爭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扣抵訴願人依前揭緩刑宣告且經命向國庫支付之金額 2 萬元,以 111 年 10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90264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
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2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請罰低一點,沒辦法繳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至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稽查,查獲訴願人
任意棄置廢棄物,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此有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57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
四、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
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五、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營建事
業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於系爭地點,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3 月 25 日稽查紀錄表(編號 04E10919294)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57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
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
七、至訴願人主張罰鍰金額太高無法繳納等語。惟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
,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任意棄置營建事業廢棄物(土木
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
。另原處分機關業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對於訴願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並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扣抵系爭判決命訴願人向國庫支付之金
額 2 萬元而為裁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22 萬元罰鍰,
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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