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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0125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2455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1、46、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1253  號
    訴願人  白○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1190264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24 日 5  時許駕駛順發傢俱行所有之自用小
貨車(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 360  號旁空地(
下稱系爭地點)任意棄置營建事業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經民眾反映
後,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25 日 12 時許派員前往稽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點任意棄置營建事業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惟
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訴願人前揭行為另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審訴字第 215
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2  年,訴願人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系爭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扣抵訴願人依前揭緩刑宣告且經命向國庫支付之金額 2  萬元,以 111  年 10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90264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
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2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請罰低一點,沒辦法繳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至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稽查,查獲訴願人
    任意棄置廢棄物,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此有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57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
四、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
    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五、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營建事
    業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於系爭地點,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3 月 25 日稽查紀錄表(編號 04E10919294)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57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
    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
七、至訴願人主張罰鍰金額太高無法繳納等語。惟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
    ,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任意棄置營建事業廢棄物(土木
    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
    。另原處分機關業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對於訴願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並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扣抵系爭判決命訴願人向國庫支付之金
    額 2  萬元而為裁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22 萬元罰鍰,
    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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