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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0122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2125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31、34、39、39-1、5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1226  號
    訴願人  昕○生醫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1185083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7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21  號 8  樓設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藥品
及醫用化學製品之生產,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17 日至系爭工
廠稽查,發現訴願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億 2,000  萬元並從事藥品製造業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7 號公告之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系爭工廠營運中且已生產事業廢棄物(感染性廢棄物),惟訴願人未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即逕行營運,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附表 2  項次 10 規定,以 111
  年 9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85083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3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 106  年增設經營項目「醫療器材製造業」,為特許行業,經地方政府
      主管機關許可進行籌設,系爭工廠並未開始營運,尚未製造「醫療器材」更遑
      論「藥物」。
(二)行政院主計處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並無「藥品製造業」,而編有「藥品及
      醫用化學製品製造業」,此類別不只包括藥品,還包括醫用化學品,即醫用生
      物製品製造業及醫用化學製品製造業非藥品之項目,兩個業種並不相同,僅是
      將兩個屬於醫藥相關且細項不多的類別放在一起便利方類,將「藥品製造業」
      認定包括訴願人申請請之「體外檢驗試劑製造業」顯為擴大解釋。依據醫療器
      材管理法規定醫療器材並非藥品,將醫療器材歸類為藥品,明顯牴觸法律。
(三)訴願人從事研發活動與工廠進行製造生產為兩事,訴願人研發人員使用分析儀
      器進行研發實驗並非製造生產,測試之蝦檢驗試紙不具感染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系爭工廠營運中且已生
    產有害事業廢棄物,惟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即逕行營運,此有
    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工廠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系爭工廠登記產業類別為
    藥品及醫用化學製品製造業,且從事醫用化學製品製造業洵屬明確,原處分機關
    認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7 號公告之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事業。又所謂營運係從事某種事業或業務,並非僅指製造或生產等製程,訴願
    人所屬員工於現場從事體外檢驗試劑等研究與研發工作,其營運事實已臻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
    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34 條、第 39 條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第 39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
    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2。」。
二、次按環保署 107  年 11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7 號公告略以:「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告事項:一、
    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二)登記資本額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
    量 10 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9.藥品製造業。…二、
    前項(二)至(六)及(二十九)之行業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訂之『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分類』。三、本公告實施日起新設之指定公告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以下簡稱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
    ,亦同。…」。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卷查訴願人登記資本額 100  萬元以上(1 億 2,000  萬元)並從事藥品製造業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7 號公告之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事業,系爭工廠營運中且已生產事業廢棄物(感染性廢棄物),惟訴願人未檢
    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即逕行營運,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現場
    採證照片及訴願人公司及系爭工廠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
    屬有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環保署 107  年 11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7 號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53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附表 2  項次 10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從事醫療器材製造業等語。惟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  年 1
    1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7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登記資本額新臺
    幣 100  萬元以上之藥品製造業,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
    之規定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而藥品製造業之認
    定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另查行政院主計總處 110
    年 1  月(第 11 次修訂)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藥品及醫用化學製品
    製造業為從事原料藥、西藥、醫用生物製品、中藥及醫用化學製品等製造之行業
    ,包括原料藥製造業(製造人或動物用醫藥品原料)、西藥製造業(從事人或動
    物用西藥之加工,製成一定劑量及劑型)、中藥製造業(從事人或動物用中藥之
    加工,製成一定劑量及劑型)等行業,由此可知系爭公告所稱之藥品製造業包括
    人及動物用藥品之製造。再查系爭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為藥品及醫用化學製品製
    造,主要產品為藥品及醫用化學製品製造業,而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營事業資
    料包括動物用藥品製造業。從而,依訴願人及所屬工廠登記資料,即屬系爭公告
    所稱之藥品製造業,且訴願人登記資本額 100  萬元以上,系爭工廠登記資料現
    況為生產中,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提出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審查核准即營運,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附表 2
    項次 10 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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