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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0117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12402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1173  號
    訴願人  劉○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1  日 12 時 24 分,於本市○○區○○路○段 6  號前,隨地棄置垃圾包
,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
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9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7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戶籍及工作地均在桃園市,1 個月回新北市 1  至 2  次
    ,訴願人收到陳述意見函後返回三重發現系爭車輛有被移動過位置,但是無法辨
    認行為人是誰,系爭車輛並未被實際違規人占為己有,且訴願人沒有重大損失所
    以沒有報案。訴願人體型碩大,舉發照片之行為人瘦弱,訴願人並非行為人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棄置垃圾包,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
    清除,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四、未依本公告
    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
    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
    採證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
    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
    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又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
    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係屬
    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因此,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
    研析判斷所有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時,即不得
    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五、查訴願人否認為棄置垃圾包之違規行為人,經檢視比對卷附採證照片及訴願人所
    提供全身照片與訴願人身高、體重資料,訴願人身型較為魁梧而系爭車輛駕駛人
    身形較為纖瘦,又訴願人提出於事實欄所載違規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上班之證明
    ,訴願人與棄置垃圾包之違規行為人明顯非同一人。原處分機關應查明實際違規
    行為人之身分,並非逕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即遽認訴願人為違規行
    為人,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查證確認該名實際污染行為人究為何人,
    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揆諸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
    其於認定事實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
    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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