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1096 號
訴願人 翟○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號 0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26 日 11 時 32 分,於本市○○區○○路○段與長壽街交叉口,隨地棄置垃圾包,
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
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在三和市場選購衣服時將系爭車輛借予攤位老闆使用,違規
行為人是男性,確實不是訴願人,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但確非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行為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影響
環境衛生,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違規事實明確,且訴願人就其非行為人之主張
,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供調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洵屬合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略以
:「…二、有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環保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
象;…。」。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及車籍查
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
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違規行為人是男性,確實不是訴願人,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但確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等語。惟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有拋棄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另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30 日以電話告知訴願人若後續有查明實際行為人資料,再提供給
原處分機關,又採證照片中行為人頭戴安全帽及口罩,身著長袖外套及長褲,無
法分辨行為人之面容及性別,且訴願人亦承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訴願人除提供
身分證件影本外未對其主張採證照片中非其本人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原處分機關於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訴願人為行為人,並
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訴願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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