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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0108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9996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1089  號
    訴願人  黃○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22 日 7  時 21 分許,行經本市○○區○○
路○段 117  巷口,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
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1 年 10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5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罰單 3,600  元太多,工作不正常,專用垃圾袋在南部沒有在使
    用,第 1  次抓到合理價錢 1,2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行經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採
    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四、未依本公告
    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
    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
    片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
    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罰鍰金額 3,600  元太多及南部沒有在使用專用垃圾袋等語。惟查
    本市之一般廢棄物應依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
    0662600 號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棄置垃
    圾包,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另原處分機關業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對於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行為,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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