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1010 號
訴願人 呂○哲即哲○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172436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422 巷 102 號(系爭地點)旁進行拆除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1 日 14 時許派員前往系
爭工程現場稽查,發現現場從事土地上工作物搬運作業,惟施工區未有效灑水或清掃
,致引起塵土飛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
第 4 條規定,以 111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724360 號函併附同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當天訴願人司機有叫承包人陳意文灑水但是陳意文不灑水
,陳意文叫訴願人司機把貨物直接用鏟土機裝載上車,不是訴願人自願造成污染
,當天原處分機關來稽查也是陳意文簽名的,並提出受陳意文委託清運的證明文
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進行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
點進行稽查,查得訴願人現場進行土地上工作物搬運作業,惟施工區未有效灑水
或清掃,致引起塵土飛揚,依法裁處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
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 8 月 3 日環
署空字第 1050061014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並自 106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該附表規定,本市位於二級防制區
之範圍內。
三、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
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
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
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
污染空氣行為外之,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
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
四、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
x(1+E)x罰鍰下限。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
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
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
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
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五、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
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
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
年 7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060053735 號函:「…一、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
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
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上述規定針對工商廠、場與非工商廠、場
,考量違規者經濟上之資力不同,施以不同處罰金額,以督促其履行行政法義務
,俾達落實污染改善之目的,小規模營業場所具實際營利及工商活動,相較於非
工商廠、場,具有較高之經濟資力,違法時處以較高罰鍰額度,並無不符合比例
原則之情事。二、…小規模營業場所倘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仍應以工商廠、場認定。」。
六、另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089 號判決:「…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4 條第 1 項(現行法第 67 條第 1 項)之處罰對象為『無適當防制措施』
,致『引起』上開違規行為之人,亦即以有『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
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等違規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由上開處罰規定內容除罰鍰外,
並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尚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許可證或
勒令歇業等處分,益見該條之處罰性質為行為罰,其告發處罰對象應僅限於行為
人,亦即應處罰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
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
5 年 11 月 28 日環署空字第 67007 號函:「…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現行法第 32 條)規定係屬行為罰,其告發處分對象為行為人,故業者如能
提出雙方轉包之合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資證明係承包商所為,自可據以將處罰
對象認定為受委託之承包商。…。」。
七、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
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八、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地點進行之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7 月 1 日
14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工程現場稽查,發現現場進行土地上工作物搬運作業,惟
施工區未有效灑水或清掃,致引起塵土飛揚,此有 111 年 7 月 6 日稽查紀
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受
委託從事營利活動,核認系爭地點為工商廠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九、至訴願人主張係受陳意文委託清運等語。惟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
第 2089 號判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5 年 11 月 28 日環署空字第 67007 號
函意旨,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
為實際造成污染之行為人,如係受委託之承包商有污染行為時,處罰對象則為受
委託之承包商。訴願人係受陳意文委託進行系爭工程,因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
起塵土飛揚,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實際行為
人,自應以訴願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之處罰對象,且訴願人提
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僅能係證明訴願人受陳意文委託之事實,不能證
明陳意文為實際造成污染之行為人,訴願人所述,尚非可採。且訴願人係受委託
進行系爭工程,有實際營利之活動,相較於非工商廠場,具有較高之經濟資力,
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予以裁罰,亦屬妥適。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
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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