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0911 號
訴願人 台○○○○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代表人 董○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1372455 號函併附 111 年 7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自來水供應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16 日 11 時
許派員前往位於本市○○區○○路 551 號之板新淨水場稽查,採集自來水水質,經
水質檢驗結果:濁度為 2.5NTU (最大限值 2NTU) ,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違反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及飲用水水質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之物理性
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4 條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處罰鍰額度裁
量基準第 2 條規定,以 111 年 7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1372455 號函併
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 111 年 3 月 16 日訴願人相關淨水操作紀錄、濁度監測設
備及人工採檢結果,均顯示「清水」濁度低於內控值,板新淨水場 3 月份供水
水質均未超出飲用水標準,訴願人已善盡相關檢測管控之責任,證明訴願人並無
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罰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將板新淨水場之原水及淨水
裝瓶後,再整批添加保存劑及貼上標籤及封條,實有因其水樣批次作業進而錯置
導致標籤失真之疑。原處分機關於 4、5 月再次稽查時業已改變稽查採樣方式,
於採集樣品前均先單支貼上標籤,以茲再行確認採集之水樣正確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執行飲用水稽查管制作為時,均向訴願人確認原水及清水採水點之
位置,並經確認無誤後再行辦理採樣及樣品作業,作業執行均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有相關採檢照片可參,全程皆有訴願人所屬人員會同
,並於確認後由訴願人所屬人員於稽查紀錄簽名存證。本案完成採樣後,旋即
將樣本送交進行檢測分析,樣品保存全程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範辦理,
原處分機關所為,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稱自行檢測結果不同一節,惟每個水樣均屬獨立樣本,本案檢測數值係
針對該稽查樣品,訴願人以其自行進行不同時間點之檢驗結果與本局結果不同
相提並論,實屬對法令執行之誤解,核不足採。
(三)原處分機關採樣過程皆依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採樣檢測作業,檢驗結果足堪肯認
,關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可能有水樣錯置之疑,實屬臆測之詞。針對本件
濁度超標情事,原水並無採集,且該樣品亦無須加藥保存。就執行採樣過程部
分原處分機關先採集原水,並貼上水樣標籤後,再進行清水採樣及貼水樣標籤
,隨即進行加藥保存程序,且在排列時亦將原水樣品瓶及清水樣品瓶各分別排
列成一列(即原水一列,清水一列)等語。
理 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26 條:「本
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
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在縣(巿)由縣(巿)政府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飲用水管理
條例…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
種類如下: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
共給水。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三、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
供應之水。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第 1 項)。飲用水之水源如下
:一、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
水。二、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體(第 2 項)。」、第 11 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 1 項)。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24 條規定:「飲用水水質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
三、再按飲用水水質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本條例
第 4 條所定飲用水設備供應之飲用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飲用水。」
、第 3 條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二、物理性標準:…(摘要如下)。」
四、又按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
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案,裁處行政罰鍰符合比例原則,
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
列情事裁處之。」,本案罰鍰計算如下表:
五、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1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十一、飲用水管理條例。」,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訴願人從事自來水供應業,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採驗
處理後自來水水質,經水質檢驗結果:濁度為 2.5NTU (最大限值 2NTU) ,未
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飲用
水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
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板新淨水場 3 月份供水水質均未超出飲用水標準訴願人並無故意
或過失及原處分機關有錯置導致標籤失真之疑等語。惟查同一淨水場水質並非固
定不變,訴願人所提出其他檢測報告值,不足以代表瞬間隨機水質之變化,不同
之水樣採集點所採集之自來水,因其採樣之時間、地點不同,其檢驗結果即不必
然相同。訴願人所提出之檢測紀錄係由訴願人所屬另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濁度檢測
方法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 NIEA W219.52C」檢驗法,有原處分機關飲
用水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故該檢驗所得結果自得為原處分機關處分之依據。又原
處分機關就濁度部分並未採集原水水樣,且原處分機關於採樣過程部分係先採集
原水,並貼上水樣標籤後,再進行清水採樣及貼水樣標籤,在排列時亦將原水樣
品瓶及清水樣品瓶各分別排列成一列,難謂有水樣錯置之情形。訴願人從事自來
水供應業,應維持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訴願人所屬之板新
淨水場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有濁度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情形,縱非出於故意,
亦有過失,是訴願人所述,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飲用水管理
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及飲用水水質標準第 3 條第 2 款物理標準規定,依飲
用水管理條例第 24 條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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