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0699 號
訴願人 慶○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073887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第 00-
000-00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421 巷 15 、17 號所屬廠區(下稱系爭工廠)從
事食品油炸作業程序,且廠房面積 176.5 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 3
6.75 千瓦,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1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
之固定污染源(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28 日 11 時
15 分許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工廠使用魚漿原料,經油炸機進行
油炸作業程序,惟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11 年 4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073887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21 號及第 00-000-00002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並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停
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11 年 4 月 18 日提交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
可申請,訴願人於 102 年申請工廠登記前經原處分機關判定非屬環保署指定公
告固定污染源之公私場所,故未申請操作許可證。懇請考量經營團隊不諳法令規
範,依行政罰法第 7 條之規定,給予訴願人以輔導替代罰則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處分於 111 年 4 月 27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訴願人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應為 111 年 5 月 27 日,訴願人遲至 111 年 6 月 22 日始
提起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
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考量訴
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處 60 萬元罰鍰及命食品製造/處
理程序停工,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人民在訴願期間以內,曾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聲明者,其訴願仍應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2626 號判決參照)。卷查系爭處分由原處分
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 年 4 月 2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營業所
在地:新北市○○區○○○路 421 巷 15 、17 號,由訴願人之代表人簽收,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4 月 28 日起算並於 111
年 5 月 27 日屆滿,訴願人於 111 年 6 月 2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
書。惟查訴願人曾於訴願期間內之 111 年 5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
意見書,對系爭處分為不服之表示,因此訴願人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尚未逾 30
日之法定期間,其訴願仍應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本法第 8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
下:…二、執行本法第 58 條至第 65 條…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
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
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四、另按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
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
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及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如附表。…。」,及附表規定如下:
五、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
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 5 項)。」。
六、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4 條第 1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
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
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行為違反同
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
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七、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工廠從事食品油炸作業程序,且廠房面積 176.5 平方公尺(
大於 50 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 36.75 千瓦(合計 2.25 千
瓦以上),核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
第 2 批第 1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食品製造/處理
程序)。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18 日 11 時 15 分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
,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工廠使用魚漿原料,經油炸機進行油炸作業程序,惟未取得
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
紀錄編號: 04E11105338)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工商廠場,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計
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八、至訴願人主張於 102 年申請工廠登記前經原處分機關判定非屬環保署指定公告
固定污染源之公私場所及依行政罰法第 7 條之規定,給予訴願人以輔導替代罰
則之處分等語。惟查訴願人辦理系爭工廠設立登記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符合環
境保護污染防治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7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10221
45402 號函復訴願人,非屬環保署指定公告於設立或變更前後應提報污染防治計
畫或措施之事業單位及非屬設立或變更前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是
原處分機關前揭號函係依訴願人之工廠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函復訴願人於設立
系爭工廠時無須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措施及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訴願人如於系爭
工廠設立後,有於系爭工廠內從事食品油炸作業程序之行為,仍須另行申請固定
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另查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訴願人為食品製造業並從
事食品油炸作業程序,自應知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及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之規定,訴願人未就其食品油炸作業
程序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是訴願人所
述,尚非可採。因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及命食
品製造/處理程序停工,並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
訟。
4、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工及環境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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