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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00666
旨: 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2132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 13、14、25、26、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0666  號
    訴願人  林○柔即農○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088093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65  巷 18 號經營超級市場(店招:健○○一生鮮超
市板橋店,下稱系爭場所),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100
年 12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1000113521B  號公告限制塑膠類托盤及包裝盒使用公告
事項之指定公私場所,應於每年 11 月 30 日前提交次年度之減量計畫送達直轄市或
主管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11 日以新北環資字第 1102159140 號函
請訴願人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前提交 111  年度塑膠類托盤及包裝盒減量計畫。
因訴願人逾前揭期限仍未提交,已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1000113521B  號限制塑膠類托盤及包裝盒使用公
告事項五(一)及七(二)規定,爰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110  年收到原處分機關公文時系爭場所並未使用塑膠拖
    盤及包裝盒,以為不用繳交減量計畫,期間也沒說明作法和輔導。訴願人雖名為
    有機超市,但是只是一人公司而且是加盟店,規模很小,不是統○直營的超市,
    原處分機關是否搞錯對象。訴願人每月營業額未達 20 萬元,營業額很少也起不
    了作用,且每月淨利才賺 2、3 萬元卻被罰 3  萬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未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前提交 111  年度塑膠類托
    盤及包裝盒減量計畫,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1 月 11 日以新北環資字第 1
    102159140 號函及 111  年 3  月 3  日「限制塑膠類托盤及包裝盒使用」公告
    稽查紀錄單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資源
    回收再利用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公私場所限制
    或禁止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包裝或容器。(第 1  項)前項物
    品、包裝或容器之材質、規格、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
    以歇業處分: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13 條所定之物品、包裝、容器與其材
    質、規格及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者。」。
三、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1000113521B  號公告:「主旨:修正
    『限制塑膠類托盤及包裝盒使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依
    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3 條。公告事項:一、指定公私場所:…(二)超級
    市場:係指提供家庭日常用品、食品零售,並附生鮮及組合料理食品者,包含百
    貨公司或購物中心內之超級市場、以員工消費合作社或聯合社形態經營之業者。
    …二、指定容器:係指含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聚苯乙烯(PS)、聚氯
    乙烯(PVC) 、聚乙烯(PE)或聚丙烯(PP)等塑膠材質之下列容器。以紙類或
    植物纖維為主體,淋膜或添加前述塑膠材質者,亦屬之。…五、指定公私場所除
    應依第 3  項規定減少指定容器使用量外,並應遵行下列事項:(一)指定公私
    場所應依指定格式訂定減量計畫,除一百零一年度之減量計畫,應於 101  年 3
    月 31 日前提報外,應於每年 11 月 30 日前,將次年度之減量計畫送達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但指定公私場所採連鎖型態經營者,得由總公司彙整所屬
    各指定公私場所之減量計畫,一併於前述期限內送達中央主管機關轉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七、指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分:(二)違反第 5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
    規定,未提報減量計畫。」。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8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八、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
    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
五、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經營超級市場,屬環保署公告限制塑膠類托盤及包裝盒使
    用公告事項之指定公私場所,未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前提交 111  年度塑膠
    類托盤及包裝盒減量計畫,已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1000113521B  號限制塑膠類托盤及包裝盒使用
    公告事項五(一)及七(二)規定,爰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
    教育講習,環境講習時數計算(摘錄)如下:
    ┌─┬────┬────┬─────┬──────────┬────┐
    │項│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環境講習│
    │次│        │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時數)│
    │  │        │        │          │額之比例(A)       │        │
    │  │        │        │          │                    │        │
    ├─┼────┼────┼─────┼─────┬────┼────┤
    │1 │違反環境│第 23 條│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逾│A≦35% │2       │
    │  │保護法律│、第 24 │護法律或自│新臺幣 1  │        │        │
    │  │或自治條│條      │治條例之行│萬元      │        │        │
    │  │例      │        │政法上義務│          │        │        │
    │  │        │        │,經處分機│          │        │        │
    │  │        │        │關處新臺幣│          │        │        │
    │  │        │        │5 千以上罰│          │        │        │
    │  │        │        │鍰或停工、│          │        │        │
    │  │        │        │停業處分者│          │        │        │
    │  │        │        │。        │          │        │        │
    └─┴────┴────┴─────┴─────┴────┴────┘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並未使用塑膠類拖盤及包裝盒及營業規模很小,是否搞錯
    對象等語。惟查環保署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3 條之規定,以 100  年 12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1000113521B  號限制塑膠類托盤及包裝盒使用公告指定之公
    私場所應依指定格式訂定減量計畫,於每年 11 月 30 日前,將次年度之減量計
    畫送達直轄市主管機關,而上開限制塑膠類托盤及包裝盒使用公告指定之公私場
    所包括超級市場,係指提供家庭日常用品、食品零售,並附生鮮及組合料理食品
    者而言。前開限制塑膠類托盤及包裝盒使用公告指定場所並未區分營業規模或是
    否有使用塑膠類托盤及包裝盒,均應依指定格式訂定減量計畫,於每年 11 月 3
    0 日前,將次年度之減量計畫送達直轄市主管機關,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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