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0572 號
訴願人 走○○下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1068678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所屬位於新北市○○區○○路 139 號 1 樓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從
事食品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列管之事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明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00 號,下稱系爭許可證),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14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 110
年 12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
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11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工
廠稽查,發現於廠區外側新增一條不明管線(下稱系爭管線)連接自系爭工廠 2 樓
廠房,且未登載於系爭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未依許可文件登記事項運作之情
形,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前段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28 萬 3,5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事業所設置之任何
管線均有申請核准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應舉證證明設置系爭管線有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之行為。系爭管線於訴願人數十年前購得系爭工廠時即已存在並非最近新增
。系爭管線設置之目的係供應訴願人所屬廠區飲水機內飲用水使用,與生產商品
用水毫無關係。原處分機關未針對系爭管線有無排放廢水之情形加以採樣比對,
以查驗水質有無違規,即予開罰,顯有違法及不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2 月 11 日派員稽查,發現於廠區外側
新增系爭管線連接自系爭工廠 2 樓廠房,且未登載於系爭許可證,業已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前段及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
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45 條第 2 項
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
運作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
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復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八、違反本
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 1 至
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
依附表 8 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
四、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
五、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裁處書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於現
場從事食品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列管之事業,領有下稱系爭
許可證,發現於廠區外側新增一條不明管線連接自系爭工廠 2 樓廠房,且未登
載於系爭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未依許可文件登記事項運作之情形,此有
系爭許可證影本、採證照片數幀、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前段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計算本
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管線並非新增而係數十年前購買系爭工廠時即已存、系爭管線
係作為飲用水之用,與生產商品無關及原處分機關未採樣檢驗等語。惟查依原處
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21 日稽查時並無系爭管線,嗣於 111 年 2 月 11 日
稽查時始存在,此有上開兩次稽查照片在卷可查,是訴願人主張系爭管線並非新
增一節顯不可採。另查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
定:「事業作業環境內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之
污水,管理方式如下:一、污水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依事業廢水管理方式辦
理。二、污水未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方式辦理,
並應設置放流口。」,依上開規定縱使系爭管線並非訴願人製程使用,訴願人仍
應將系爭管線與事業廢水合併及分別處理之方式予以管理,而非逕自免除水污染
防治法之管制,將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是訴願人主張係對於法規有所誤解,
核不足採。又原處分機關係對於設置系爭管線而有未依系爭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
之行為予以處罰,與系爭管線排放之廢污水是否超過標準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依同第 45 條 2 項前段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28 萬 3
,5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
據,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
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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