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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0040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7697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0、45、6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0408  號
    訴願人  陳○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排氣量 124cc,下稱系爭車輛)於 111  年 3  月 3  日 9  時許,行經本市○○
區○○路 350  號旁,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後進行機車排氣檢驗,檢驗結果排
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 4.4%,超過排放標準(CO  值 3.5%),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
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有去機車行檢驗合格,請原處分機關查清楚,訴願人有完
    成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攔查後進行檢測
    ,檢驗結果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 4.4%,超過排放標準(CO  值 3.5%),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
    、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
    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
    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三、另按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5  條:「各級主管機
    關執行不定期檢驗,經檢驗超過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依本法第 6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
    (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
    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四、又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車
    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
    ,規定如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6  年 7  月 1  日                            │
    ├──────┼───────────────────────┤
    │車型種類    │排氣量未達 150cc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3.5       │
    │            │                  ├───────┼─────┤
    │            │                  │HC(ppm)     │1600      │
    └──────┴─────────┴───────┴─────┘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進
    行進行檢測,檢驗結果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 4.4%,超過排放標準(CO  值 3
    .5%),此有原處分機關 FA1110927  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有完成檢驗,請原處分機關查清楚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已於 111
    年 3  月 3  日經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
    ,縱嗣後於 111  年 3  月 10 日進行排氣檢驗為合格,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仍
    無礙本次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
    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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