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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00210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4383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23、23-1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1、2、23、4、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0210  號
    訴願人  王○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27 日 23 時 24 分許於本市○○區○○路
○段與商工路口,因駕駛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
0-0000,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44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在案。嗣本府警
察局員警於 110  年 11 月 6  日 23 時 32 分許在本市○○區○○路○段 2  之 1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
,駕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
生活環境安寧,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
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這條噪音法規最近橫空出世,應該讓人民有緩衝時間。訴
    願人在臺北市上班,臺北市的環保人員都會在路邊檢測分貝,都沒有被要求驗分
    貝,系爭車輛噪音並未超標。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無須驗車即可開罰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3 條、第 23 條之 1  及附件 15 互相牴觸。不讓人驗車
    要怎麼樣取得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原處分機
    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
    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
    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反同一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 2  倍計
    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第 2  項)」及附件一: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本府上揭公告之
    公告事項八、(二)及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
    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相關噪音規範未給予人民緩衝時間及系爭車輛噪音並未超標等語。
    惟查本府於 106  年 5  月 12 日即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60889204 號公告禁止
    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原處
    分機關亦曾發布新聞稿予以宣導。另查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
    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
    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而有關機動車
    輛發出聲響,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所規範之
    事項,尚與本案乃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之行為態樣,係屬二事。系爭機車於
    110 年 11 月 6  日 23 時 32 分許經本府警察局員警攔查當時係使用非原廠排
    氣管,亦無貼附噪音檢驗合格標識,顯有使用未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之排氣管
    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
七、另訴願人主張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3 條、第 2
    3 條之 1  及附件 15 互相牴觸及不讓人驗車要怎麼樣取得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之排氣管一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 15 第 4  點第 2  項規定:
    「1.應有排氣系統防護裝置。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 3、在平坦地
    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排氣管尾管離地高
    度逾一公尺者,其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是以監理所檢驗項目包括排
    氣管,可以辦理變更登記,但未包括噪音檢驗,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
    目的在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與噪音管制法在維護國民健康
    及環境安寧並不相同,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又訴願人既已
    改裝非原廠之排氣管,即可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驗。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
    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
    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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