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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91404
旨: 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5206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3、3、3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91404  號
    訴願人  礄○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204691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坐落於本市○○區○○段 15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
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2 年 11 月 26 日北環水字第 1023116708 號公告系爭土地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原處分機關遂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3  年 3  月 10 日北環水
字第 10303803511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訴
願人於 103  年 5  月 8  日(機關收文日)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14 日及同年月 21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
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驗證查核,發現土壤污染物濃度仍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另
現場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遂以 106  年 8  月 2  日新北
環水字第 1061497611 號函限期訴願人提送變更污染控制計畫書,並以 106  年 9
月 28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1903516 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污染行為人為訴願人,且劃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3
0 日(機關收文日)提送變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第 2  次變更),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提送之變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第 2  次變更
)有待補正事項,爰先後以 107  年 1  月 24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0173121 號函、
107 年 5  月 29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1025219 號函及 107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
水字第 1071745530 號函限期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完竣,原處分機關爰
認訴願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款及違
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0 規定,以 108  年 9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8174514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對前揭處分不
服提起訴願,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9  年 1  月 13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
2106649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後原處分機關續以 108  年 1
1 月 28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82244847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前補
正變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第 2  次變更),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完竣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第 2  次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遂依同款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0
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204691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
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40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6  條、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27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42263599 號函之說明
      二:「本局於 104  年 11 月 4  日派員至旨揭場址執行土壤及地下水驗證查
      核,驗證結果…」,依函中內容訴願人廠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驗證查核結果並
      無地下水污染。
(二)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30 日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同意辦理歇業及廢止工
      廠登記,隨即拆除所有生產設備,此後並無從事任何生產,且系爭土地鄰近區
      域仍有多家營業中電鍍工廠,原處分機關將地下水污染責任歸到歇業多年之訴
      願人,鄰近營業中之多家列管工廠卻都沒事,相當不合理。
(三)訴願人皆依原處分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執行整治,且原負責人因年老且長期壓
      力過大精神不堪負荷,於 105  年 12 月經台北榮總醫院鑑定罹患失智症合併
      精神症狀,喪失理解及判斷能力,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1 月 26 日北水環字第 1023116708
      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本件訴願人提送之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第 2  次變更,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限期訴願人補正
      4 次,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至訴願人主張:「1.依據貴局 104  年 1
      1 月 27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42263599 號函…查核結果並無資料顯示地下水
      污染…」云云,查本件訴願人係未依限提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與地
      下水是否污染無涉,所述顯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
(二)另訴願人主張:「…整治後又遭外界污染…」一節。訴願人雖自承依據土壤污
      染控制計畫執行改善作為云云,惟經原處分機關驗證確認未完成改善,需進行
      土壤污染控制計畫變更,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2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1497611 號函可參,嗣後原處分機關復應訴願人需求以新北水環字第 107
      1745530 號函同意控制計畫書提出期限展延至 107  年 12 月 31 日,訴願人
      迄今仍未提送,是訴願人所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三)至訴願人陳稱:「…原負責人因年老且長期壓力過大精神不堪負荷,…經台北
      榮民總醫院鑑定罹患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等語。惟訴願人依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本有在期限內補正污染控制計畫
      書之義務,與負責人之年齡或精神狀態無涉,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敬請察核予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
    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
    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
    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
    之機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
    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 1  次為限。」、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二、污染行為人或
    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 13 條第 1  項或第 22 條第 1  項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
    知補正 3  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
    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9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
    定:「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
    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6  條規定:「自然人以外之受
    處分人應提供所指派環境講習對象之姓名及聯絡事項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
    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受處分人之負責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8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
    習時數(第 1  項)。1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
    項規定之 2  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第 2  項)。」。
四、卷查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1 月 26 日北環水字第 1023116708
    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
    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3  年 3
    月 10 日北環水字第 10303803511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提送土壤
    污染控制計畫書,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8  日(機關收文日)提送土壤污染
    控制計畫書,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14 日及同
    年月 21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驗證查核,發現土壤污染物濃
    度仍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另現場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
    準,遂以 106  年 8  月 2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1497611 號函限期訴願人提送
    變更污染控制計畫書,並以 106  年 9  月 28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1903516 號
    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行為人為訴願人,並劃定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機關收文日)提送變更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第 2  次變更),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
    人提送之變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第 2  次變更)有待補正事項,爰
    先後以 107  年 1  月 24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0173121 號函、107 年 5  月 2
    9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1025219 號函及 107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
    1745530 號函限期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完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遂依同款及違反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0 規定,以 108  年 9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8174514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
    辦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對前揭處分不服
    提起訴願,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後原處分機關續以
    108 年 11 月 28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82244847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前補正變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第 2  次變更),惟訴願人
    逾期仍未補正完竣,此有上開公告、前開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第 2  次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款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項次 10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據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27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42263599 號
    函之查核結果並無地下水污染;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30 日解散隨即拆除所
    有生產設備,此後並無從事任何生產,且系爭土地鄰近區域仍有多家營業中電鍍
    工廠,原處分機關將地下水污染責任歸到歇業多年之訴願人,相當不合理;訴願
    人原負責人因年老且長期壓力過大精神不堪負荷,經鑑定罹患失智症合併精神症
    狀,喪失理解及判斷能力等語。惟查訴願人所引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27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42263599 號函,該函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於 1
    04  年 11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驗證查核,驗證結果
    土壤採樣點位 S-C  及 S-H  之重金屬鉻檢測值分別為 5,790  及 3,440  毫克
    /公斤,超過土壤重金屬鉻污染管制標準(250 毫克/公斤),並請訴願人於文
    到 1  個月內提送變更污染控制計畫書報原處分機關核定後實施;又查訴願人自
     89 年至 102  年間於系爭土地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達 14 年之久,且作業期間
    控制場址內設置有 1  地下儲槽貯存作業廢水,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間派員至
    系爭土地進行查證作業,發現土壤中重金屬濃度最高分別為鉻 4  萬 2,700  毫
    克/公斤(管制標準:250 毫克/公斤)、銅 1,360  毫克/公斤(管制標準:
    400 毫克/公斤)、鉛 1  萬 100  毫克/公斤(管制標準:2,000 毫克/公斤
    )、鋅 6,930  毫克/公斤(管制標準:2,000 毫克/公斤),分別超過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復於 106  年 6  月 14 日及同年月 21 日派員至系爭
    土地進行驗證查核,土壤污染檢測結果鉻 7  萬 6,900  毫克/公斤(管制標準
    :250 毫克/公斤)、銅 518  克/公斤(管制標準:2,000 毫克/公斤)、鉛
    1 萬 100  毫克/公斤(管制標準:2,000 毫克/公斤),仍分別超過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另現場地下水污染檢測結果鉻為 116mg/L(管制標準: 0.5mg/L),
    已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可認訴願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與系爭土地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間具有直接相關性;另按前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可知,污染行為人負有依限補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之行
    政法上義務。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1 月 26 日北環水字第 1
    023116708 號公告及 106  年 9  月 28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1903516 號公告認
    定為系爭土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行為人,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7  年 1  月
     24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0173121 號函、107 年 5  月 29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
    1025219 號函、107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1745530 號函及 108  年
     11 月 28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82244847 號函限期補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
    畫 4  次,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完竣,依法應即受罰,與其代表人之年齡及精神
    狀態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第 2  次違反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款及違反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0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 4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辦法第 6  條、第 8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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