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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9139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5054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91395  號
    訴願人  林○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10 日 23 時 16 分許,於本市○○區○○○路 219  號對面棄置垃圾包,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
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違規棄置垃圾第 1  次應罰款 1,200  元
    ,初犯罰款 3,600  元有失公允;又本人誤以為該處可放資源回收物才放置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錄影稽查,查獲訴
    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
    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訴願人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本件經原
    處分機關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按前揭裁罰準則計算裁量金
    額後,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
    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四、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143579)、採證照片 3  幀、車
    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
    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
    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違規棄置垃圾第 1  次應罰款 1,200  元,
    初犯罰款 3,600  元有失公允;又本人誤以為該處可放資源回收物才放置等語。
    惟按前揭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者,應審酌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為裁處,原處分機關並
    據以訂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
    物)之係數說明,明定其裁罰係數。經查卷附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提供之監視
    錄影畫面,本件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棄置垃圾包,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亦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包
    直接投入垃圾車,且未將垃圾包包紮妥當,致袋內垃圾恣意散落,易造成病媒孳
    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原處分機關
    爰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又查本市已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多年
    ,原處分機關復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重
    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交
    付清除之意旨,是訴願人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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