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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91269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2666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91269  號
    訴願人  陳○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13 日 22 時 32 分許,於
本市鶯歌區三鶯橋(三峽端)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
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
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11  年 10 月 27 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警察當日告知:「只是登記,並非開罰。待日後收到環保局通知
    再行檢驗即可。」。當日被告知內容與事實不合,故提起訴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
    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市警察局
    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
    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再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
    照片數幀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
    度(摘錄)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員警當日告知:「只是登記,並非開罰。待日後收到環保局通知再
    行檢驗即可。」。當日被告知內容與事實不合,故提起訴願等語。惟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
    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
    管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查系爭車輛於本府警察局員警攔查當時,係使用非原
    廠排氣管,亦無貼附噪音檢驗合格標識,且後續經移案原處分機關查詢使用中車
    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系統,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
    ,並不以先命至指定場所檢驗車輛為裁罰要件。次查卷附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
    輛排氣管通報單載明:「注意事項:…5.本案將通報環保局,在管制時間(22:
     00-00:00)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逕行裁處 3  千至 3
    萬元罰鍰(無通知驗車)。」,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違規事證明確,是訴願人
    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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