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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9101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8974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3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1、27、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91018  號
    訴願人  黃○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於本市○○區○○段 5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10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有雜
草叢生且草長逾 50 公分之情事,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 110  年 9  月
 27 日新北環衛林字第 1101808503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該函文到 7  日內完成清
理改善,上開號函於 110  年 9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
1 月 2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現場仍有雜草叢生且草長逾 50 公分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
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9  月 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訴願人繼承所得,僅擁有 1/864  面積,依行政執行
    法第 3  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另系爭土地所植為藥用草本之綠色植被,可固定土表避免塵沙飛揚汙染空氣,
    無違反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規定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系爭土地有草長
    逾 50 公分之情事,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9  月 27 日新北環衛林字第 1101808503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7  日內
    (即 110  年 10 月 6  日)完成清除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11 月 2
    日派員複查,系爭土地仍未改善完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違法或不當,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略以:「一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
    告所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
    之土地。」。
三、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
    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四、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函釋略
    以:「說明: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
    之清理義務,應對每一位共有人分別處罰,無罰鍰分配或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
    之問題。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共有人為相同的處罰,並對於同一人的同一違法行
    為處罰一次,並無涉公平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之違反。…。」、及法務部 107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5450  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及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一定行為(清除)或不行為(嚴禁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
    染環境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係對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而個別存在,並非對土地或建築物而存在,亦即該行政法上義務係分別存在
    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或第 3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
    …。」。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9  月 10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有雜草
    叢生且草長逾 50 公分之情事,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 110  年 9
    月 27 日以新北環衛林字第 1101808503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該函文到 7  日
    內完成清理改善,上開號函於 110  年 9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
    於 110  年 11 月 2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現場仍有雜草叢生且草長逾
     50 公分之情形,核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9
    月 27 日新北環衛林字第 1101808503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10 年 11 月 2  日
    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T-0016589)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本案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
    第 1001278925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13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
    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僅擁有系爭土地 1/864  面積,依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執行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另系爭土地所植為藥用草本之綠色植被,
    可固定土表避免塵沙飛揚汙染空氣,無違反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規
    定等語。惟參照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
    69155 號及法務部 107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5450  號函釋意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係課予土地所有人負有不行為(嚴禁經主
    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此行政法上義務係對土地所有人
    個別存在,並非對土地或建築物而存在。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對
    系爭土地所應負之權利義務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訴願人裁處 1,200  元罰鍰,尚無違
    比例原則;另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
    為該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文,為達此立法目的,除於該法第 27 條第 1
    款至第 10 款明列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之污染環境行為外,於該條第 11 款乃授
    權主管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下,可另為其他補充行為之公告,空地上雜草叢生易
    衍生病媒躲藏、孳生情形,本府公告此為污染環境行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
    法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土地因雜草叢生,易衍生病媒躲藏、孳生情形,已
    符合公告所規定之污染環境行為,是訴願人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文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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