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91000 號
訴願人 游○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29 日 21 時 20 分許派
員至本市○○區○○路 65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隨意棄置巨
大垃圾(家具,下稱系爭廢棄物),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
點,將巨大垃圾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1 年 6 月 30 日預約大型家具回收,回收地為系
爭地點,訴願人在 111 年 9 月份收到罰單,罰單內容是一大堆不是我的垃圾
照片,原先所預約的單人床墊已不知所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現場
發現遭棄置系爭廢棄物,經查證訴願人預約 111 年 6 月 30 日上午清運系爭
廢棄物,惟提早於前一天晚間將系爭廢棄物棄置於該址,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將
系爭廢棄物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辦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
理方式。…。」。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
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清運地點,將系爭廢棄物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稽查紀錄編號: 04E11139143、 04E11144313)、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
(編號: 3023383)、訴願人陳述意見書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
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
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罰單內容是一大堆不是我的垃圾照片,原先所預約的單人床墊已不
知所蹤等語。惟按前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民眾於排出巨大垃圾前,應先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安排時間排出。查卷附之巨大垃圾清運行程查詢資料(編號: 2
928334),訴願人係請其子訴外人許威塘(按:應係「許葳棠」之誤植,下稱許
君)預約巨大垃圾定點清運,該申請案預約清運日期為 111 年 6 月 30 日、
清運時間為上午、清運內容為床架、衣櫃、矮櫃、櫃子等大型家具;該申請案既
已排定於 111 年 6 月 30 日上午清運,訴願人自當於該日上午始得將系爭廢
棄物放置於指定地點,然訴願人提前於 111 年 6 月 29 日 21 時 20 分時許
即將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地點,顯與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有違,
且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稽查時,已就違規棄置系爭廢棄物一節當場請訴願人確認
並簽名,是訴願人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文規
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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