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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90741
旨: 因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416684-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78、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2、25、44、61、6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90741  號
                                                            1111090743  號
                                                            1111090748  號
    訴願人  葉○豪
    送達代收人  徐○儀
    訴願人  簡○宇
    訴願人  林○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葉○豪因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08241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03  號及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上列訴願人簡○宇因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08012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07  號及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上列訴願人林○翰因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08334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05  號及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18 日 20 時許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北市警局)刑警大隊、北市警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及北市警局北投分局關渡派
出所至本市○○區○○○街 124  巷 65-4 號聯合稽查,查獲訴願人等 3  人(下稱
訴願人)持有鋼瓶 144  支(容量:15  公升/瓶),經送驗結果共計 65 支內裝仍
含列管關注化學物質一氧化二氮(列管編號:000-00,下稱「笑氣」),經查訴願人
未持有關注化學物質核可文件即擅自運作列管關注化學物質,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
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61 條第 2  款
及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附表
 2  項次 2  規定,分別以 110  年 6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
、第 00-000-000005  號、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葉○豪、林○
翰、簡○宇各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各訴願人環境講習 8  小時;又原處分機關依毒
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44 條之查核結果,核認訴願人有違反同法規定之情事,
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款規定,以 110  年 6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04  號、第 00-000-000006  號、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沒入訴
願人共有及持有之笑氣鋼瓶 144  支。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本次僅係初犯,故所適用之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
      量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附表 2  項次 2  規定,應為「一次: C=1
      」,裁處之罰鍰應為 3  萬元而非 30 萬元。
(二)原處分認裁處之理由為「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此一理由看似具體,實際空洞
      不實,違反行政處分應附記理由之規定。
(三)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5 條及同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
      定,訴願人僅係員工,從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是訴願人自非裁罰對象。
(四)訴願人僅係受他人所雇用,根本不知道所運送之氣瓶中所裝置為何物,何來具
      備有責性?懇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因訴願人係第 1  次違規,故認定違規次數加權 C=1,並參照原處分機關
      公告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涉及有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加重裁處之參考係數項次 1  規定,
      認恐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且污染環境程度大,故認定加重處罰倍數 D=10 ,經
      計算後,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
(二)訴願人主張違反行政處分應附記理由之規定部分,訴願人之違規情事業以載明
      於裁處書 1  及裁處書 2,非如訴願人所陳稱未附記理由,是訴願人主張核不
      足採。
(三)又訴願人主張不具備有責性部分,查訴願人既從事運作氣體鋼瓶之職務,自應
      了解所運作之鋼瓶內容物為關注化學物質笑氣,是訴願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
      過失。
(四)至訴願人至主張其自非屬裁罰對象部分,經查訴願人未持有關注化學物質核可
      文件,且遭查獲後亦未提供雇主資料,是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
      並無違誤。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原處分建請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係訴願人於相
    同時間及地點遭原處分機關查獲有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行為,而經原處分機關分別為裁處,又分別提訴願,係就同一事實上原因分
    別提起訴願,爰依前開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先予敘明。
二、按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本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
    告:「主旨:本府關於…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
    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
    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
    、場所或令提供有關資料;為查核該等物質之流向得令提供進貨、生產、銷貨、
    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
    據,抽取相關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
    保管。」、第 61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文件:…二、違
    反第 25 條第 1  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及第 63 條第
    1 款規定:「依第 44 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
    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
    ,其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及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者
    ,適用附表 2。…(第 1  項)。依前項規定適用…附表 2  項次 2…,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就其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罰鍰額度,
    得加重處罰 3  倍至 10 倍(第 2  項)。」。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0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十、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刑警大隊、北市警局北
    投分局偵查隊及北市警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查
    獲訴願人持有 144  支笑氣鋼瓶(容量:15  公升/瓶),經原處分機關將鋼瓶
    送至行政院環保署認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共計 6
    5 支仍含笑氣成分,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2  月 18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
    編號: 04E11110099、 04E11110104、 04E1111010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111  年 3  月 18 日毒性及化學物質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 NPT2220
    0005)及採證照片數幀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六、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持有關注化學物質核可文件即擅自運作列管關注化學
    物質,已違反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本法第 61 條第 2  款及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附表 2  項次 2  規定,計算本件違規情節之罰鍰
    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僅係初犯,適用裁量準則裁處之罰鍰應為 3  萬元而非 30 萬元;
    而裁處之理由違反行政處分應附記理由之規定;且訴願人僅係員工,從未向主管
    機關申報,自非裁罰對象;又訴願人僅係受他人所雇用,根本不知道所運送之氣
    瓶中所裝置為何物等語。按本件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節錄)
    為:「無照或未依證照內容運作,部分情況影響範圍廣泛,甚危及公眾健康,責
    任應有區別,是依個案事證予以加重裁處,期嚇阻違法情事發生…。」。原處分
    機關認依常情一般廠家運作工業笑氣時鋼瓶之經常數量為 1-2  支,如非屬相關
    行業別(如氣體公司)實在少有運作 3  支以上鋼瓶,本市自笑氣列管起之違規
    案件中,鋼瓶數達 3  支以上之案件有倍數增加之情形,爰依本市違規情形訂定
    不同加重處罰倍數,本件涉及之笑氣鋼瓶達 144  支,容積總量計達 2,160  公
    升,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之行為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污染環境程度大,故於
    不牴觸前揭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2  項之加重處罰倍數內,認定本件加重處罰倍
    數為 10 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
    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
    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
    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  年度上字第 9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03  號至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均已載明訴願人之違規時間、事
    實、地點、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且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已當場請
    訴願人確認並簽名,已足使訴願人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原處
    分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再按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僅係規定運作關注化學
    物質即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與裁
    罰對象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另查卷附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 111  年
    2 月 18 日調查筆錄,訴願人皆已自承 144  支笑氣鋼瓶為其所有,且係供作販
    賣之用,顯見訴願人本已知悉所運作之物質為笑氣,難謂訴願人無故意過失。是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各 3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8  小時,並分別裁處沒
    入訴願人所有之笑氣鋼瓶 144  支,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3.如僅對本決定有關沒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4.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環境講習及沒入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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