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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9061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10906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90617  號
    訴願人  譚○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9  日 22 時 29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45 號處,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隨地丟棄
煙蒂,致污染環境,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車主為訴願人,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剛好在全家超商辦事,並無抽煙,故舉證有誤,請撤銷罰
    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經審視錄影紀錄,明確攝得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
    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違規事證明確。至訴願人主張罰單
    內舉發非本人等語,原處分機關依車籍資料,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則
    已就本件裁處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倘訴願人認行為人非其本人,亦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訴願人空言否認違規,尚難採憑,
    原處分建請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
    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又環保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略以:「說明: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合先敘明。
    二、有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環保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惟
    本案其車主所有人為女性,檢舉照片中污染行為人似為男性,於常理下難以推定
    該行為人為車輛所有人,本案請貴局依職權再行調查事實。」。準此,行政機關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析判斷所有證據之結果,倘證明車輛所有人非污染行為
    人時,不得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四、卷查系爭車輛於 110  年 11 月 9  日 22 時 29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4
    5 號處,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隨地丟棄煙蒂,致污染環境,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車輛車主為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1 月 9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
    編號:04-T-0012100)、車籍查詢資料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
    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
    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13 規定,並審酌環保署 108  年 9  月 12 日環署毒字
    第 1080067666 號函意旨,計算本件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所欲規範及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
    為人,然經檢視卷附錄影紀錄、採證照片影本及訴願人戶籍資料影本,訴願人之
    性別為女性,該名違規行為人則為男性,身形迥異,顯非同一人,而原處分機關
    僅憑車籍資料,逕以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為裁罰對象,未進一步查證確認該實際
    污染行為人究為何人,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及環
    保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定
    事實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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