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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8090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7223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80908  號
    訴願人  盧○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23 日 5  時 50 分許,在本市○○區○○○
路 219  號對面,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下
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111  年 6  月 23 日早上想至市場買菜,於街道看見有
    便當盒、飲料鐵罐、紙屑、煙蒂…等物,因恐流浪貓或風吹吹散造成環境髒亂,
    故將其集中於其中較大之塑膠袋,想拿到三重大同公園給公園回收資源者回收。
    到公園時因當時已有三重清潔隊人員在附近開單,回收者告知現不能回收,當場
    訴願人就將該袋取走。訴願人向告發人再三表示因基於好意才收集此袋物,也請
    告發人拆開即可明瞭絕不是訴願人之家戶垃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23 日 5  時 50 分執行本市○○
    區○○○路 219  號對面錄影稽查,查獲訴願人隨意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
    環境,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
    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
    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基於好意才收集此袋物要交給資源回收者,絕不是訴願人之
    家戶垃圾等語。惟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復於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倘是資源回收物,亦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資源回收車回收,是縱有訴願人所稱上述情
    形,亦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資
    源回收車回收,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查本案依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確實有
    未依規定任意棄置垃圾包之行為,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應受罰,訴願人上開
    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又原處分機關業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對於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行為,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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