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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80772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4725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80772  號
    訴願人  江○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22 日 0  時 48 分許,在
本市○○區○○路 13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
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通報原處分機關
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
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並
查得訴願人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違反同條款
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0  年 5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0
號裁處書及 111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8  號裁處書,各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 6,000  元在案,而本案為第 3  次違反,原處分
機關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11  年 6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3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以訴願人於 1  年內第 3  次違反相同
條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住朋友家,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未發動車輛,凌晨
    時訴願人出去移車,巡邏的員警經過誤以為訴願人有行駛機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原處分機
    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機
    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1 年內於同一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 2  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
    高至 8  小時(第 2  項)。」。
五、卷查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11  年 4  月 22 日 0  時 48 分許在本市○○區○○
    路 13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3  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
    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環境講習時數(摘錄
    )如下表:
    ┌─┬────┬────┬─────┬──────────┬────┐
    │項│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環境講習│
    │次│        │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時數)│
    │  │        │        │          │額之比例(A)       │        │
    │  │        │        │          │                    │        │
    ├─┼────┼────┼─────┼─────┬────┼────┤
    │1 │違反環境│第 23 條│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逾│      │1       │
    │  │保護法律│、第 24 │護法律或自│新臺幣 1  │        │        │
    │  │或自治條│條      │治條例之行│萬元      │        │        │
    │  │例      │        │政法上義務│          │        │        │
    │  │        │        │,經處分機│          │        │        │
    │  │        │        │關處新臺幣│          │        │        │
    │  │        │        │5 千以上罰│          │        │        │
    │  │        │        │鍰或停工、│          │        │        │
    │  │        │        │停業處分者│          │        │        │
    │  │        │        │。        │          │        │        │
    └─┴────┴────┴─────┴─────┴────┴────┘
六、至訴願人主張,當時住朋友家,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未發動車輛,凌晨
    時訴願人出去移車,巡邏的員警經過誤以為訴願人有行駛機車等語。惟查本案經
    原處分機關與本府警察局查證確認,當天係員警發現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往宜蘭
    方向行駛,此有採證照片附卷為憑,與訴願人所述,未發動車輛,顯有不符。且
    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
    制法第 8  條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
    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
    制,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遭本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員警攔查時,經員警當場以目視判別系爭車輛疑似使用非原廠且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原處分機關查察判定該車輛確實無檢驗
    合格之資訊,此有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訴願
    人於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
    路之違規事實明確,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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