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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8070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2883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80702  號
    訴願人  張○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13 日 11 時 19 分許,駕駛汽車(車號:0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3  段 157  號附近時,隨地吐痰致
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遂
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6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6  號裁處書(下
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經過○○區○○路,由於當時胃食道逆流,
    所以來不及反應吐就吐出來,不是隨地吐痰致污染環境,希望能明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111 年 6  月 1
    3 日 11 時 19 分於本市○○區○○路 3  段 157  號附近,隨地吐痰影響環境
    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
    之一。」,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吐痰致影響環境衛生
    ,此有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 4  幀等附卷可稽,且依卷附採證照片,已明確攝得
    訴願人隨地吐痰,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13 之規定,計算本案
    違規情節之罰鍰金額(摘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時胃食道逆流,所以來不及反應吐就吐出來,不是隨地吐痰等
    語。惟經審視採證影像,畫面明顯攝得訴願人開車門隨地吐痰,無論訴願人是否
    為胃食道逆流皆已造成環境污染,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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