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80702 號
訴願人 張○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13 日 11 時 19 分許,駕駛汽車(車號:0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3 段 157 號附近時,隨地吐痰致
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遂
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6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6 號裁處書(下
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經過○○區○○路,由於當時胃食道逆流,
所以來不及反應吐就吐出來,不是隨地吐痰致污染環境,希望能明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111 年 6 月 1
3 日 11 時 19 分於本市○○區○○路 3 段 157 號附近,隨地吐痰影響環境
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
之一。」,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吐痰致影響環境衛生
,此有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 4 幀等附卷可稽,且依卷附採證照片,已明確攝得
訴願人隨地吐痰,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13 之規定,計算本案
違規情節之罰鍰金額(摘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時胃食道逆流,所以來不及反應吐就吐出來,不是隨地吐痰等
語。惟經審視採證影像,畫面明顯攝得訴願人開車門隨地吐痰,無論訴願人是否
為胃食道逆流皆已造成環境污染,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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