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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8043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247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80437  號
    訴願人  周○○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24 日 9  時 16 分許,在本市○○區○○路
○段 48 巷 5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現場查獲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
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查相關新聞報導,案有初犯遭裁處 1,200  元者,為何同為初
    犯,訴願人卻遭罰 3,600  元。訴願人係為初犯,且當時為過年期間,訴願人棄
    置地點係平時垃圾車收集地,該處亦有其他大、小型垃圾,使訴願人誤以為當時
    可提供垃圾棄置。再者,訴願人未經規勸即遭到行政裁處,且裁處金額又高達 3
    ,600  元,訴願人認原處分有行政裁量瑕疵,希望能降低裁處金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隨地拋棄垃圾
    包,此有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又本案
    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經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裁罰金額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建請維持
    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
    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
    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
    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數幀及稽查紀
    錄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
    摘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時為過年期間,訴願人棄置地點係平時垃圾車收集地,該處亦
    有其他大、小型垃圾,使訴願人誤以為當時可提供垃圾棄置;且訴願人為初犯,
    未經規勸即遭到行政裁處,裁處金額高達 3,600  元,希望能降低裁處金額等語
    。惟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亦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
    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在案。經查訴願人於 111  年 1  月 24 日 9  時 16 分許,在本市○
    ○區○○路○段 48 巷 5  號前,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其違規事實明確。又本案亦經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違
    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認訴願人無污染者付費及垃圾不落地之概念
    ,而未依規定排出整包垃圾包,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
    較大,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並無違誤,訴
    願人之主張,均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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