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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8025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5331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80255  號
    訴願人  林○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錄影舉發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11 日 17 時
 18 分至 17 時 30 分許,於本市○○區○○路○段 63 號週邊任意便溺,原處分機
關遂於 110  年 8  月 12 日 15 時許派員循線查訪,查獲係為訴願人飼養之犬隻於
戶外任意便溺,排泄物未立即清理,影響環境衛生,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
第 6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舉發通知書所記載家犬違反之時間與裁罰書所記載之時間不相符
    ;照片中所顯示之犬隻,無法確認與證明為家犬。原處分機關不應將與事實論證
    不合之證據加以拼湊,只為遂行裁罰之目的,而損害民眾之權益,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循線查訪確認,
    訴願人飼養之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任意便溺,排泄物未立即清理,影響
    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違反時間所載「110 年 8  月 12 日 15 時 55 分至 1
    10  年 8  月 12 日 16 時 15 分」因有誤植,嗣以 111  年 4  月 1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110708578 號函予以更正為「110 年 8  月 11 日 17 時 18 分至 1
    10  年 8  月 11 日 17 時 30 分」,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
    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
    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錄影舉發系爭犬隻於 110  年 8  月 11 日 17
    時 18 分至 17 時 30 分許,於本市○○區○○路○段 63 號週邊任意便溺,原
    處分機關遂於 110  年 8  月 12 日 15 時許派員循線查訪,查獲係為訴願人飼
    養之犬隻於戶外任意便溺,排泄物未立即清理,影響環境衛生,此有舉發通知書
    、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影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
    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依同
    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
    定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
    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舉發通知書所記載家犬違反之時間與裁罰書所記載之時間不相符
    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4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0708578 號函
    予以更正在案。另訴願人主張,照片中所顯示之犬隻,無法確認與證明為家犬,
    原處分機關不應將與事實論證不合之證據加以拼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查訴
    願人 110  年 8  月 17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陳述意見書,自述事發當日所
    飼養之家犬係以鐵鏈繫於居家後方之曬衣場時,遭不明人士解開放行所致,並提
    供犬隻以鐵鏈繫於居家後方照片供參,嗣經比對民眾檢舉影片畫面及訴願人提供
    之自家犬隻照片,其位置、身形、腳掌毛色等特徵均相符,確為同一犬隻。且本
    案之舉發通知書(編號: 3009227)及稽查紀錄(編號:04T0009583)均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在案,此有訴願人陳述意見書、舉發通知書及稽查紀錄影本等附卷為
    憑,訴願人主張民眾檢舉之犬隻,無法確認與證明為其家犬等語,尚難採憑。又
    依卷附採證光碟影片,明確攝得系爭犬隻於戶外任意便溺,並未見有人立即前來
    清理排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又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
    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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