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80255 號
訴願人 林○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錄影舉發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11 日 17 時
18 分至 17 時 30 分許,於本市○○區○○路○段 63 號週邊任意便溺,原處分機
關遂於 110 年 8 月 12 日 15 時許派員循線查訪,查獲係為訴願人飼養之犬隻於
戶外任意便溺,排泄物未立即清理,影響環境衛生,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
第 6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舉發通知書所記載家犬違反之時間與裁罰書所記載之時間不相符
;照片中所顯示之犬隻,無法確認與證明為家犬。原處分機關不應將與事實論證
不合之證據加以拼湊,只為遂行裁罰之目的,而損害民眾之權益,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循線查訪確認,
訴願人飼養之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任意便溺,排泄物未立即清理,影響
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違反時間所載「110 年 8 月 12 日 15 時 55 分至 1
10 年 8 月 12 日 16 時 15 分」因有誤植,嗣以 111 年 4 月 1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110708578 號函予以更正為「110 年 8 月 11 日 17 時 18 分至 1
10 年 8 月 11 日 17 時 30 分」,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
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
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錄影舉發系爭犬隻於 110 年 8 月 11 日 17
時 18 分至 17 時 30 分許,於本市○○區○○路○段 63 號週邊任意便溺,原
處分機關遂於 110 年 8 月 12 日 15 時許派員循線查訪,查獲係為訴願人飼
養之犬隻於戶外任意便溺,排泄物未立即清理,影響環境衛生,此有舉發通知書
、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影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
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依同
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
定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
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舉發通知書所記載家犬違反之時間與裁罰書所記載之時間不相符
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4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0708578 號函
予以更正在案。另訴願人主張,照片中所顯示之犬隻,無法確認與證明為家犬,
原處分機關不應將與事實論證不合之證據加以拼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查訴
願人 110 年 8 月 17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陳述意見書,自述事發當日所
飼養之家犬係以鐵鏈繫於居家後方之曬衣場時,遭不明人士解開放行所致,並提
供犬隻以鐵鏈繫於居家後方照片供參,嗣經比對民眾檢舉影片畫面及訴願人提供
之自家犬隻照片,其位置、身形、腳掌毛色等特徵均相符,確為同一犬隻。且本
案之舉發通知書(編號: 3009227)及稽查紀錄(編號:04T0009583)均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在案,此有訴願人陳述意見書、舉發通知書及稽查紀錄影本等附卷為
憑,訴願人主張民眾檢舉之犬隻,無法確認與證明為其家犬等語,尚難採憑。又
依卷附採證光碟影片,明確攝得系爭犬隻於戶外任意便溺,並未見有人立即前來
清理排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又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
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