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71340 號
訴願人 黃○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其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12 日 8 時 10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1 段及南雅南路 1 段口
時,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其音量過大致影響安寧,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5
月 2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0957811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6 月
29 日前至指定地點辦理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惟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內辦理檢測,
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依同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
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6 規定,以 111 年 9 月 2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雖無居住戶籍地,但都每月回去跑郵局領信,本人根本未收
到檢驗通知書跟民眾檢舉公文,只收到裁罰書,重點是裁罰書的地址還是錯誤的
;再次申明本人真被檢舉,收到檢驗通知書一定會於時間內去檢驗,而且裁罰書
上的地址是錯誤的,任誰都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音量過大致影響安寧,原處
分機關遂以 111 年 5 月 2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0957811 號函通知訴願人,
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6 月 29 日前至指定地點辦理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驗,
惟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內辦理檢測,此有系爭車輛系爭通知單、送達證書、戶籍資
料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裁處書寄送住址誤植,原處分
機關業以 111 年 11 月 30 新北環稽字第 1112313881 號函予以更正在案,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裁
處書就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誤植,依上述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12313881 號函辦理更正在案。本件訴願人對系爭裁處書於 111
年 11 月 29 日提起訴願,認為係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再按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
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規定:「不依第 13 條
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及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表
):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音量過大致影響安寧
,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5 月 2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0957811 號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6 月 29 日前至指定地點辦理機動車輛原地噪音
檢驗,惟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內辦理檢測,此有系爭車輛系爭通知單、送達證書、
戶籍資料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 13 條規定,依同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6 規定,裁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人雖無居住戶籍地,但都每月回去跑郵局領信,本人根本未收到
檢驗通知書及民眾檢舉之公文等語,查訴願人未依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於
原處分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訴願人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又
依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按行政機關或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
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查 111 年
5 月 2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0957811 號函,原處分機關以掛號於 111 年 5
月 31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段 226 巷 8 弄 8
號 5 樓),並寄存於板橋文化路郵局在案,此有上開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按,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上開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主張,尚難據以解免應
負之違規責任。是原處分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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