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70732 號
訴願人 東○○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1155126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29 日查證發現訴願人所設置病媒防治業專業
技術人員蘇○宏,同時兼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已涉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
9 條第 2 項及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環
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4 款、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
附表第 15 項次等規定,以 111 年 6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155126 號函檢
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不顧訴願人對行政行為之合理信賴,牴觸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業已構成行政處分違法,查本件相對人 1110605728 號函僅
要求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通知陳述意見,及限期改善,此使訴願
人產生於收受 1110605728 號函 14 日內改善,即已善盡行政法上義務,免除行
政罰之信賴。又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如前所述,訴願人
係因內部系統勾稽問題導致蘇○宏同時登錄擔任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及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訴願人於接獲 1110605728 號函後,已改善完成,相對人對
於已改善完成,以原處分處以罰鍰及講習,蓋限期改善既已可達成目的,自無須
再課以罰鍰及講習之行政罰,此亦徵原處分確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
相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為經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經原處分機關 111 年 3 月 29 日查證發現訴願人所設置病媒
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蘇○宏,同時兼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其違規事實明確
,本局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9 條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
防治業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第 1 項)。前項專業技術人員之所置人數、聘
僱、訓練、資格、執行業務、證照取得與撤銷、廢止、在職訓練、再訓練、出缺
報備或代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第 49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四、違反依第 19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人員設置、人數、聘僱、在職訓練、出缺報備或代理
之管理規定。」。另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應於工廠、公司或
商業登記場所設置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且該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為專職
工作(第 1 項)。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所設置之環
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兼任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以外其他法令所定之專責(任
)人員。…(第 3 項)。」。
三、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及第 6 點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
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予以論處。」。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
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及環境講習
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
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為經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
,經原處分機關 111 年 3 月 29 日查證發現訴願人所設置病媒防治業專業技
術人員蘇○宏,同時兼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
稽查編號: 04E11118548)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勾稽資料等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及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4 款、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第 15 項次等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金額(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不顧訴願人對 1110605728 號函僅要求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規定通知陳述意見,及限期改善,此使訴願人產生於收受 111060572
8 號函 14 日內改善,即已善盡行政法上義務,免除行政罰之信賴。又訴願人係
因內部系統勾稽問題導致蘇○宏同時登錄擔任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及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人員,訴願人於接獲 1110605728 號函後已改善完成,限期改善既已
可達成目的,自無須再課以罰鍰及講習之行政罰,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比例原則相悖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以 111 年 3 月 31
日新北環廢字第 111060572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11 年 4 月
6 日合法送達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係踐行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之程序,要難謂訴願人得據此產生原處分
機關不裁罰之信賴基礎。又法條並未有應先行勸導及限期改善後始得裁罰之規定
,縱訴願人自陳已改善完成,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本案原
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裁處 3 萬
元之法定最低罰鍰金額,是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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