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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7068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2430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4、28、31、41、43、46、48 條
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 第 1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70683  號
    訴願人  方○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新
北環資字第 11108759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路 119  之 2  號場址為經原處分機關同意登記之
簡易分類場(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13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92217815 號函同意
有效期限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
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於 110  年 9  月 27 日查獲訴願人委由訴外人尚○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尚○公司,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裝載未經分類之廢棄物,並於
上方覆土後再直接清運至臺南市○○區○○段 000-00 等地號非法棄置、掩埋,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未依清除許可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第 3
1 條第 1  項第 2  款未依規定上網申報等情事,依同法第 46 條第 4  款、第 48
條規定,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提起公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並於 111  年 3  月 2  日以環署督字第 1111016614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環保或其他法令情節
重大,依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 12 點第 9  款規定
,以 111  年 5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110875905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廢止訴
願人之簡易分類場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委託領有合法
    及清除許可證 -  尚○公司所屬車輛清運,並無共同非法棄置之意思,實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又本公司收受非列管之裝潢廢
    棄物皆有設簿登記,並填寫進場管制表,因廢棄物無法上網勾稽,亦未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31 條及第 48 條規定,且原處分機關來函已移送偵辦在案,既已移
    送偵辦,尚未結案,為何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環保法令情節重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北區督察大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蒐證違法情
    事,並於 110  年 10 月 21 日執行督察作業並於現場予以告發處分,以 111
    年 3  月 2  日環署督字第 1111016614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已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刑事移送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依法作成廢
    止簡易分類場登記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
    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 12 點第 9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廢
    止「一般廢棄物 -  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登記」。訴願人不服,遂於 111
    年 5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6  月 6  日
    新北環資字第 1111034353 號函知訴願人及其代表人應依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惟本件訴願人於 111  年 6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補送
    訴願書,該訴願書雖係作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  年 6  月 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
    111034353 號函,實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號函,是本件應認訴願人所不
    服者為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
    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據此,原處分機關為妥適分類及清除、處理本市家
    戶裝潢修繕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擬具「一般廢棄物 -  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處理
    計畫」,經環保署以 109  年 6  月 15 日環署廢字第 1090042951 號函同意在
    案,並訂定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以辦理裝潢修
    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登記及審核事宜,並對原處分機關同意登記之業者依上開規
    定輔導及管理,爰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
    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
    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
    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48 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再按本府 109  年 10 月 28 日新北府環廢字第 1092043248 號令訂頒之新北市
    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止)第
     12 點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九、違反環保或其他法令情事,經本局認定情節重大。」。
五、卷查訴願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可證(字號:108 新北市廢乙清字第 0123 號)
    ,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1 月 13 日以新北環資字第 1092217815 號函同
    意訴願人領有「一般廢棄物 -  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有效期限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嗣北區督察大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委由訴
    外人尚○公司裝載未經分類之廢棄物,並於上方覆土後再直接清運至臺南市○○
    區○○段 000-00 等地號非法棄置、掩埋,此有環保署 111  年 3  月 2  日環
    署督字第 1111016614 號函、北區督察大隊 110  年 10 月 21 日現場督察紀錄
    (督察編號:981101000055)、現場照片、110 年 9  月 27 日蒐證資料以及 1
    11  年 2  月 8  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未
    依清除許可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未依規定
    上網申報等情事,除已依同法第 46 條第 4  款、第 48 條規定辦理外,並依新
    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 12 點第 9  款規定,以系
    爭號函廢止訴願人之簡易分類場登記,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委託領有合法及清除許可
    證 -  尚○公司所屬車輛清運,並無共同非法棄置之意思、又收受非列管之裝潢
    廢棄物皆有設簿登記,並填寫進場管制表,因廢棄物無法上網勾稽,亦未違反規
    定,且經原處分機關既已移送偵辦,尚未結案,為何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環保法
    令情節重大等語。查訴願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適用於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惟本案訴願人係「簡易分類場」
    ,只限於收受一般廢棄物 -  裝潢修繕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有別。又訴願人主
    張收受非列管裝潢廢棄物皆有設簿登記,並填寫進場管制表等情,然本案原處分
    機關裁處之事實係指依前述北區督察大隊 110  年 10 月 21 日現場督察紀錄所
    示,訴願人有於 110  年 8  月 4  日、8 月 7  日、8 月 10 日、9 月 13 日
    及 10 月 14 日等日期收受之營建廢棄物未依清除機構相關規定上網申報,其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違規情事,故原處分機關依
    北區督察大隊 110  年 10 月 21 日現場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核認訴願人所為
    違規情節嚴重污染環境、違反環保或其他法令情節重大,為達行政管制目的,依
    上述暫行要點第 12 點第 9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廢止訴願人之簡易分類場登記
    ,於法尚無違誤。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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