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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7050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51878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5、46、7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70505  號
    訴願人  松○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 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10 日行經本市○○區○○○路○段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系爭車輛
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排放標準,原處
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19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1012516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
11  年 3  月 14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該函於 111  年
 1  月 24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進行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1  年 7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
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以往需檢驗的通知信件都會寄到松柏路上,為何此次是寄到中正
    路,信件送到中正路因無人簽收,導致這次罰款反而寄到松柏路。系爭車輛以往
    都會去如期檢驗,也從未有過任何不良紀錄,責任歸屬尚待釐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規定之排放標準,
    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19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10125160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 111  年 3  月 14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惟
    訴願人逾期仍未進行檢測,此有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
    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
    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按行政機關或郵
    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
    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六、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排
    放標準,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19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10125160 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 111  年 3  月 14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
    檢測,惟訴願人逾期仍未進行檢測,此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  月
     19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0125160 號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第 3  款規定,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以往需檢驗的通知信件都會寄到松柏路上,為何此次是寄到中正路
    ,信件送到中正路因無人簽收,導致這次罰款,系爭車輛以往都會如期檢驗,也
    從未有過任何不良紀錄,責任歸屬尚待釐清等語。查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  月
     19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0125160 號函,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於 111  年 1  月
     24 日送達於訴願人所在地及車籍地(即新北市○○區○○路 322  號 1  樓)
    ,並寄存於林口中正路郵局在案,此有系爭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車籍查詢
    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上開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主張,
    尚難據以解免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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