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70292 號
訴願人 劉○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030591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蕭劉○碧、施○銘及劉○章等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552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6 年 2 月 20 日新北環水
字第 1060299741 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原處分機
關於 110 年 10 月 6 日會同本府農業局等相關機關派員至上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食用農作物(地瓜葉、香蕉等)之違規情事,
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18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土污
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項次 19 規定,開立 111 年 2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0305917 號函併附同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教
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貴局通知本人不能種後,就沒種了;訴願人是種在保麗龍和栽
培袋裡,以為只要沒有污染到土壤就沒有問題。而且本人是種些地瓜葉,要給兒
子養的巴西龜吃的,因為是要種給烏龜吃的,訴願人沒在維護,葉子都是很老的
,人不可能拿去吃,並且已經於去年全部清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20 日新北環水字
第 1060299741 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經原處
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上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
土地上有種植食用農作物之違規情事,此有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機關 106 年
2 月 20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0299741 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
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土污法第 1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衛生機關
會勘污染管制區之農業行為。必要時,得禁止在污染管制區內種植食用農作物、
畜養家禽、家畜及養殖或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
要時,並得勒令歇業:一、非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
之人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
三、又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前段規定:「違反本法規定
之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9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系爭土地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20 日以新北環水字第 1060299
741 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原處分機關於事實
欄所述時間派員至上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稽查,發現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及使用人,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食用農作物之違規情事,此有現場稽查照片、原
處分機關 106 年 2 月 20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0299741 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土污法第 18 條規定,
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條附表項次 19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人種在保麗龍和栽培袋裡,以為只要沒有污染到土壤就沒有問題
。而且種些地瓜葉,是要給兒子養的巴西龜吃,因為是要種給烏龜吃,訴願人沒
在維護,葉子都是很老的,人不可能拿去吃,並且已經於去年全部清除等語。查
本案原處分機關 106 年 2 月 20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0299741 號公告內容,
乃係原處分機關依據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依同法第 16 條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
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載明公告內容事項「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
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
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其中「其他重要事項」一欄已具體載
明「 6、禁止在污染管制區內種植食用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及養殖或採捕食
用水產動、植物。」,訴願人依此即負有其公法上之義務,一經違反即應受罰。
訴願人主張,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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