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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70292
旨: 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5859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6、18、3、4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70292  號
    訴願人  劉○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030591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蕭劉○碧、施○銘及劉○章等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552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6 年 2  月 20 日新北環水
字第 1060299741 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原處分機
關於 110  年 10 月 6  日會同本府農業局等相關機關派員至上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食用農作物(地瓜葉、香蕉等)之違規情事,
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18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土污
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項次 19 規定,開立 111  年 2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0305917 號函併附同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教
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貴局通知本人不能種後,就沒種了;訴願人是種在保麗龍和栽
    培袋裡,以為只要沒有污染到土壤就沒有問題。而且本人是種些地瓜葉,要給兒
    子養的巴西龜吃的,因為是要種給烏龜吃的,訴願人沒在維護,葉子都是很老的
    ,人不可能拿去吃,並且已經於去年全部清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20 日新北環水字
    第 1060299741 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經原處
    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上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
    土地上有種植食用農作物之違規情事,此有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機關 106  年
    2 月 20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0299741 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
    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土污法第 1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衛生機關
    會勘污染管制區之農業行為。必要時,得禁止在污染管制區內種植食用農作物、
    畜養家禽、家畜及養殖或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
    要時,並得勒令歇業:一、非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
    之人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
三、又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前段規定:「違反本法規定
    之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9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系爭土地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20 日以新北環水字第 1060299
    741 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原處分機關於事實
    欄所述時間派員至上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稽查,發現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及使用人,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食用農作物之違規情事,此有現場稽查照片、原
    處分機關 106  年 2  月 20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0299741 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土污法第 18 條規定,
    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條附表項次 19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人種在保麗龍和栽培袋裡,以為只要沒有污染到土壤就沒有問題
    。而且種些地瓜葉,是要給兒子養的巴西龜吃,因為是要種給烏龜吃,訴願人沒
    在維護,葉子都是很老的,人不可能拿去吃,並且已經於去年全部清除等語。查
    本案原處分機關 106  年 2  月 20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0299741 號公告內容,
    乃係原處分機關依據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依同法第 16 條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
    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載明公告內容事項「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
    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
    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其中「其他重要事項」一欄已具體載
    明「 6、禁止在污染管制區內種植食用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及養殖或採捕食
    用水產動、植物。」,訴願人依此即負有其公法上之義務,一經違反即應受罰。
    訴願人主張,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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