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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70285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5807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70285  號
    訴願人  吳○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14 日 0  時 32 分許,於本市○○
區○○街與長安街 299  巷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
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因訴願人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
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違反同條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前以 110  年 5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0 元在案,本案原處分機關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由於本人車停在本市○○區○○街 299  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外,
    未騎乘未發動情況下,此時全家便利商店裡剛走出來 2  名延平派出所員警,根
    本沒看到我是否騎乘機車,過來我旁邊就說管子改的喔,如果當時我騎在路上被
    攔我沒話說,重點是我停在那也有事,希望可以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
    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又本案訴願
    人於 110  年 5  月 13 日因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經本局開
    立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0  號號裁處書,裁處 3,000  元整,並於 110
    年 5  月 14 日合法送達,本案訴願人於 110  年 11 月 14 日再次違反相同條
    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次本局依法裁處再遞增 3,000  元,共 6,000  元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違誤,請予維持原處分
    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機
    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1 年內於同一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 2  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
    高至 8  小時(第 2  項)。」。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
    事項八、(二)規定,此有系爭車輛之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
    攔查現場採證照片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因
    訴願人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違反同條款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0  號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  次違反噪音
    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
    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
    錄)如下表:
    及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環境講習時數(摘錄
    )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人車停在本市○○區○○街 299  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外,未騎乘
    未發動情況下,此時全家便利商店裡剛走出來 2  名延平派出所員警,根本沒看
    到我是否騎乘機車,過來我旁邊就說管子改的喔,重點是我車子停在那也有事,
    希望可以撤銷罰單等語。查依原處分機關卷附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於事
    實欄所述地點、時間當日 0  時 14 分擔服巡邏勤務,確實親見訴願人行駛系爭
    車輛於道路,並違規紅線臨停,經詢問訴願人後填具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
    氣管通報單,並由訴願人簽名在案;本案員警所為通報,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
    9 條規定所為之行政協助,原處分機關依員警通報資料,查明系爭車輛使用未經
    檢驗合格之排氣管資訊後依法裁處,尚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
    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
    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於法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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