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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70234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4917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4、3、6、7、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70234  號
    訴願人  采○○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11030684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8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15 日 16 時 22 分許,派員前往位於
本市新店區○○路○段 131  號 23 樓(屬本市第 2  類噪音管制區)稽查,現場噪
音源為訴願人承攬之民宅裝修工程,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居住
場所,以 RION00-00  型噪音儀量測裝修工程產生噪音之均能音量為 75.9 分貝,背
景音量為 52.1 分貝(因均能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大於 10 分貝,不予修正音量),
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 6  條所定營建工程第 2  類管制區日間管制標準(67  分貝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爰依同
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0  年 11 月 15 日第 006783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
法案件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0  年 11 月 18 日 16 時 40 分前完成改善。嗣
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19 日 16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複查,並於相同地點再
次量測裝修工程產生噪音之均能音量為 73.4 分貝,背景音量為 39.4 分貝(因均能
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大於 10 分貝,不予修正音量),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 6
條所定營建工程第 2  類管制區日間管制標準(67  分貝)。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 6  條規定,遂依同法
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2
  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 萬 2,000  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為此大樓年份 10 年以上,樓板隔音差是很容易超標,且法規
    上第 2  類營建工程晚日噪音管制標準是 67 分貝,和一般裝修認知 80 分貝內
    ,是有所落差。拆除牆所產生之聲音皆超出 70 分貝以上,且是時效性並非常態
    性噪音,事後訴願人也有增加隔音墊、地毯做後續工程維護減少噪音,訴請免於
    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6
    款第 1  目規定,於陳情人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之音量,超過營建工程第
    2 類管制區日間管制標準,經限期改善,於系爭地點測得音量仍逾上述噪音管制
    標準,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
    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
    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
    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第 1  項)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
    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三、營建工
    程:處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上 18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前項限期改
    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 4  日(第 2  項)。」。
三、復按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
    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 1  類至第 4  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A) )為單位,括號中 A  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
    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五、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
    午 7  時至晚上 7  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
    值。20Hz  至 20k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  表示;20Hz  至 200Hz  之均能音量
    以 Leq,LF 表示;其計算公式如下:…。…十四、營建工程:在地面上下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施工行為。」、
    第 3  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
    )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 10 分貝(dB(A) )以
    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 10 分貝(dB(A) ),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
    以附表修正之。…六、測量地點:(一)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
    、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
    源 20Hz 至 20kHz  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
    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
    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
    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  公尺以上
    。」、第 6  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噪音管制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類別之劃分,得參考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予以粗分類,再依噪音現況逐步調整
    劃定。」、本府 110  年 4  月 1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06560722  號公告:
    「主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依據:噪音管
    制法第 7  條第 1  項。公告事項:一、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劃定如下:(一)
    第 1  類:國家公園。(二)第 2  類: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
    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 16 時 22 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本市
    新店區○○路○段 131  號 23 樓(屬本市第 2  類噪音管制區)稽查,現場噪
    音源為訴願人承攬之民宅裝修工程,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陳情人指定之生活
    居住場所,以 RION00-00  型噪音儀量測裝修工程產生噪音之均能音量為 75.9
    分貝,背景音量為 52.1 分貝(因均能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大於 10 分貝,不予
    修正音量),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 6  條所定營建工程第 2  類管制區日間管
    制標準(67  分貝),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
    第 4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 6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以 110  年 11 月 15 日第 006783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應於 110  年 11 月 18 日 16 時 40 分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19 日 16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複查,並於相同地點再次量測裝修
    工程產生噪音之均能音量為 73.4 分貝,背景音量為 39.4 分貝(因均能音量與
    背景音量相差大於 10 分貝,不予修正音量),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 6  條
    所定營建工程第 2  類管制區日間管制標準(67  分貝),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1 月 26 日稽查紀錄(編號: 04E11077389)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109 年
    7 月 24 日第 004407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1 月 20 日稽查紀錄(編號: 04E11078717)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 6  條規定,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
    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7  萬 2,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4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此大樓年份 10 年以上,樓板隔音差、容易超標,且法規上第 2
    類營建工程晚日噪音管制標準是 67 分貝,和一般裝修認知 80 分貝內,是有所
    落差;事後訴願人也有增加隔音墊、地毯做後續工程維護減少噪音,請免於處罰
    等語。查訴願人既從事營建、裝修等相關工程之承攬廠商,對於噪音管制法及其
    他相關法令規定,理應積極確認並妥適遵循,尚不得以一般裝修認知 80 分貝內
    為由,而主張於本案免責;另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 110  年 11 月 15 日 16
    時 22 分許發生之違規事實,已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訴願
    人限期改善,並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3  款:「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 4  日。」規定,命其於 110  年 11 月 18 日 16 時 4
    0 分前完成改善。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110  年 11 月 19 日派員前往稽查,仍查
    獲訴願人有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 6  條所定營建工程第 2  類管制區日間管制
    標準(67  分貝)之違規事實,縱訴願人自述已增加隔音墊、地毯等減少噪音措
    施,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噪音管
    制標準第 6  條規定,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
    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2  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7
    萬 2,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4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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