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1412 號
訴願人 林○○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25 日 9 時 18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
○○街 81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隨意棄置巨大垃圾(棉被,
下稱系爭廢棄物),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巨大垃圾
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身體不適,以致精神狀況不佳,遂誤判垃圾清運時間,
乃將垃圾置於該處,非屬主觀意識下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43 條
規定,應撤銷處罰,以免罰結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未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巨大垃圾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
方式…。」。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
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清運地點,將系爭廢棄物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稽查紀錄編號: 04E11104637)、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編號: 302
3358)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
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身體不適,以致精神狀況不佳,遂誤判垃圾清運時間,非屬主觀
意識下之行為等語。惟依卷附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編號: 3023358)
所示,違反事實欄載有「丟棄巨大垃圾(棉被)」、被檢舉人簽章及陳述意見欄
載有「寄:○○區○○街 85 巷 1 弄 7 號 2F 」,且採證照片亦有訴願人於
舉發通知書簽名之情形,堪認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稽查時,當場告知訴願人違
規情節,並請其陳述意見,且經訴願人確認簽名,而訴願人當場陳述意見時,並
未主張其精神狀況有不佳之情形。況訴願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訴願
人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文規定,以系爭處分
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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