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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6122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2067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1、46、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1223  號
    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1186980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9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16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段 190  之 7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受託載運混
泥土塊等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其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1  年度偵字第 13602  號緩起訴處分書
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1  年 9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869
80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原計算裁罰金額 12 萬元,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扣抵向國庫支付 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
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受僱於國○展業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張○良,係依其
    指示清運廢棄物,則基於一罪不兩罰原則,本件僅單一車輛、單一行為,而本人
    為受薪之人員,不應另行裁處,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
    車輛(車號:000–0000)載運混泥土塊等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已違法廢棄物清理法 41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57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
四、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
    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五、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
    :000–0000) 載運混泥土塊等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惟未領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有原處分
    機關 110  年 12 月 16 日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編號: 04E11144507)、採證
    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1  年度偵字第 13602  號緩起訴處分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7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
    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僅單一車輛、單一行為,而本人為受薪之人員,不應另行裁處
    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固依刑事法律處罰,惟其行為如經刑事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訴願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與國○展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張○良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以 111  年度偵
    字第 13602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仍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且訴願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未取得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原處分機關經考量違
    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係數 A=1;污染特性係數 B=1;危害程度係數 C=2)、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按前揭裁罰準則計算裁量金額 12 萬元(裁處罰鍰上限
    :30  萬元)後,裁處訴願人 9  萬元(扣抵向國庫支付 3  萬元)罰鍰,尚符
    合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淇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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