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1203 號
訴願人 陳○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三、原處分機關。…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28 日(機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訴願書,惟因其所提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亦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及未
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核與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程式不符。案經
本府以 111 年 11 月 1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217845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於 111 年 1
1 月 14 日送達訴願書信封所載之地址(本市○○區○○路○段 8 號 7 樓之
8),並由訴願人本人收受在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前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經通知補
正,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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