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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6091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74573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1、18、2、3、77、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0918  號
    訴願人  林○緯
    訴願人  周○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林○緯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關於訴願人周○鈴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林○緯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
1 年 6  月 1  日 13 時 15 分許行經本市○○區○○街 3  號處,因系爭車輛駕駛
人隨意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經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林○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
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林○緯新臺幣(下同)
3,600 元罰鍰。訴願人 2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事因當天風大,保麗龍重量很輕,被風吹到馬路上,因為我中午
    出門看到,基於路上行人、汽車及機車行車安全考量,所以才順手撿起保麗龍放
    回原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意棄置垃圾包,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依法告發,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林○緯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
      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
      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
      ,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
      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
      序法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行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
      善盡調查之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略以:「
      …二、有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環保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
      對象…。」。準此,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析判斷所有證據之結果
      ,倘證明車輛所有人非污染行為人時,不得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四)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11  年 6  月 1  日 13 時 15 分許行經本市○○區
      ○○街 3  號處,因隨意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
      、蟑螂等),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04-T-0022773)及採證照片影
      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林○緯所有,認訴願人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
      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惟查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並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經檢視卷
      附採證照片,訴願人為男性,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女性,身形迥異,顯非同一人
      。而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查證確認該名實際污染行為人究為何人,即遽認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裁罰,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揆諸前揭行政程序
      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其於認定事實尚嫌率斷。從
      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
      妥適。
二、關於訴願人周○鈴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
      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
      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是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謀
      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若可判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
      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願之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願權能(最高行政
      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二)查訴願人非系爭裁處書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
      人對系爭裁處書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自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之規
      定,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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