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0918 號
訴願人 林○緯
訴願人 周○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林○緯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關於訴願人周○鈴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林○緯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
1 年 6 月 1 日 13 時 15 分許行經本市○○區○○街 3 號處,因系爭車輛駕駛
人隨意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經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林○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
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林○緯新臺幣(下同)
3,600 元罰鍰。訴願人 2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事因當天風大,保麗龍重量很輕,被風吹到馬路上,因為我中午
出門看到,基於路上行人、汽車及機車行車安全考量,所以才順手撿起保麗龍放
回原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意棄置垃圾包,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依法告發,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林○緯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
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
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
,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
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
序法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行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
善盡調查之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略以:「
…二、有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環保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
對象…。」。準此,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析判斷所有證據之結果
,倘證明車輛所有人非污染行為人時,不得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四)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11 年 6 月 1 日 13 時 15 分許行經本市○○區
○○街 3 號處,因隨意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
、蟑螂等),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04-T-0022773)及採證照片影
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林○緯所有,認訴願人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
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惟查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並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經檢視卷
附採證照片,訴願人為男性,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女性,身形迥異,顯非同一人
。而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查證確認該名實際污染行為人究為何人,即遽認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裁罰,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揆諸前揭行政程序
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其於認定事實尚嫌率斷。從
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
妥適。
二、關於訴願人周○鈴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
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
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是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謀
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若可判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
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願之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願權能(最高行政
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二)查訴願人非系爭裁處書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
人對系爭裁處書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自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之規
定,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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