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0707 號
訴願人 蔡○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9 年 3 月,下
稱系爭車輛)於 111 年 5 月 3 日 9 時 59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5
段 502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路邊攔查,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一氧
化碳(CO)為 6.6%,超過空氣污染排放標準(CO 標準值 4.5%),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111 年 5 月 3 日在新北市○○區○○○路 5
段 502 號旁抽查,CO 值為 6.6%,111 年 5 月 11 日自行到檢驗所再次檢
測一次過,還跟檢驗所確認是否有超標,為何兩者檢驗值會差那麼多?這個裁決
書我覺得非常不合理,質疑 111 年 5 月 3 日檢驗標準值事務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事後檢驗合格,惟其車況是否已經過調校、
保養或更換相關零件造成與攔檢時之排氣狀況迥異,原處分機關無從得知。且依
據原處分機關攔查當日檢測結果紀錄單,該次檢驗係判定為有效檢驗,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
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
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
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
: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及第 6 條規定:「機車
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
,規定(摘錄)如下表: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現
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6.6%,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CO 標準值 4.5%),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及
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111 年 5 月 11 日到檢驗所再次檢測符合標準,僅
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
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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