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0658 號
訴願人 盧○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7 日 23 時 11 分許於本市○○區○○○
路與疏洪六路路口,因駕駛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使
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在案。
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11 年 1 月 7 日 22 時 49 分許於本市○○區○○路 5
段 639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違
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
696401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
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那時是熄火停紅燈被警察叫到旁邊攔查,並無造成空氣污染
及噪音,且系爭車輛在 3 月 12 日經噪音檢測合格,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
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
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1 年內於同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 2 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最高至 8 小時(第 2 項)。…。」。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
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2 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
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
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在熄火狀態被攔查,並無造成空氣污染及噪音,且系爭
車輛在 3 月 12 日經噪音檢測合格等語。惟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
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其目的
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
實驗室取得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爰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者即
應受罰,核與系爭車輛廢氣排放檢測是否合格之情形無涉,且系爭車輛於 111
年 3 月 12 日通過噪音檢測僅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
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
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
,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審酌訴願人於 1 年第 2 次違反同一環境保
護法律之同條項規定,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及第 2 項之 2 倍計算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