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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60658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1954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0658  號
    訴願人  盧○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7  日 23 時 11 分許於本市○○區○○○
路與疏洪六路路口,因駕駛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使
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在案。
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11  年 1  月 7  日 22 時 49 分許於本市○○區○○路 5
段 639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違
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
696401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
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那時是熄火停紅燈被警察叫到旁邊攔查,並無造成空氣污染
    及噪音,且系爭車輛在 3  月 12 日經噪音檢測合格,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
    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
    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1 年內於同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 2  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最高至 8  小時(第 2  項)。…。」。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
    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2  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
    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
    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在熄火狀態被攔查,並無造成空氣污染及噪音,且系爭
    車輛在 3  月 12 日經噪音檢測合格等語。惟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
    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其目的
    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
    實驗室取得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爰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者即
    應受罰,核與系爭車輛廢氣排放檢測是否合格之情形無涉,且系爭車輛於 111
    年 3  月 12 日通過噪音檢測僅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
    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
    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
    ,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審酌訴願人於 1  年第 2  次違反同一環境保
    護法律之同條項規定,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及第 2  項之 2  倍計算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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