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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60513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9516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0513  號
    訴願人  邱○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20 日 23 時 31 分許於本市○○區○○路
 357  號前,因駕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4  月 29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35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在案。嗣本府警
察局員警於 111  年 1  月 24 日 0  時 26 分許在本市土城區金城路 3  段 279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
駕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
人生活環境安寧,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系爭車輛老舊,噪音可能稍大,並非使用非原廠排氣管,經檢
    查為進出孔破裂導致噪音過大,已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
    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
    │項│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環境講習│
    │次│        │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時數)│
    │  │        │        │          │額之比例(A)       │        │
    │  │        │        │          │                    │        │
    ├─┼────┼────┼─────┼──────────┼────┤
    │1 │違反環境│第 23 條│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  │1       │
    │  │保護法律│、第 24 │護法律或自│萬元                │        │
    │  │或自治條│條      │治條例之行│                    │        │
    │  │例      │        │政法上義務│                    │        │
    │  │        │        │,經處分機│                    │        │
    │  │        │        │關處新臺幣│                    │        │
    │  │        │        │5 千以上罰│                    │        │
    │  │        │        │鍰或停工、│                    │        │
    │  │        │        │停業處分者│                    │        │
    │  │        │        │。        │                    │        │
    └─┴────┴────┴─────┴──────────┴────┘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及附件一: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
    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並非使用非原廠排氣管,僅因進出孔破裂導致噪音過大等
    語。惟依卷附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檢查項目欄之 1. 排氣管勾
    選非原廠,顯見系爭車輛排氣管非屬原廠,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
    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
    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
    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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