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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6036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63912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0366  號
    訴願人  楊○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1 月 30 日 11 時 52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2  段 62 巷口,因系爭車輛駕駛
人隨地丟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遂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照片中為一位女性騎乘我的車亂丟菸蒂,但是我本人為男性,明
    顯並非訴願人。因時間過很久,系爭車輛已沒印象曾借給何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丟棄煙蒂,影
    響環境衛生。訴願人固主張非其所為,惟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專屬個人之交通
    工具,並負車輛維護保管義務,借予他人為例外,訴願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
    證責任,然訴願人未就該例外情形提供實際行為人之證據資料,依法告發,洵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又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略以:「說明:一、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合先敘明。二、有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
    ,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
    處分對象;惟本案其車主所有人為女性,檢舉照片中污染行為人似為男性,於常
    理下難以推定該行為人為車輛所有人,本案請貴局依職權再行調查事實。」。準
    此,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析判斷所有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
    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時,不得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丟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
    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表示係朋友向其借用系爭車輛
    後,又借給別人使用,當初朋友是其同事,現在連絡不到人等語。原處分機關遂
    推定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予告發、處分,雖非
    無據,然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經檢視比對卷
    附採證照片及訴願人之年籍資料,訴願人為男性;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女性,身形
    迥異,顯非同一人。而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查證確認該名實際污染行為人究為何
    人,即遽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裁罰,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揆諸
    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其於認定事實尚
    嫌率斷。從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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