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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6026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5439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2、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0260  號
    訴願人  哲○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0354535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9  日 10 時 17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段與環漢路○段交叉口處(下稱系爭工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承攬「新北
市新、泰塭仔圳地區第1-2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現場進行拆除作業中,惟於施工
區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因前揭事由,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0  年 11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2172372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1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6  萬 5  千元罰鍰及處環境講
習 4  小時在案,本案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
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 19 萬 5  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6  條及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查該地乃為「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地區第二區市地重劃開發工
    程」工地現場,該案拆除工程確為本公司承攬,惟稽查人員稽查當時該地尚未點
    交,為該地主自行委託工程公司進行拆除作業。再查,本公司清查所有機具及車
    輛,該日該地施工機具及車輛確實非本公司所有,亦非為本公司人員進行施工作
    業,本公司無法接受裁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承攬「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地區第1-2區市地重劃開發工
    程」,現場進行拆除作業中,惟於施工區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
    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裁處及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命環境講習,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
    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
    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之,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
    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一、查
    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
    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
    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三、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
    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
    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
    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
    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
    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
    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令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第 6  條規定:「自然人以外
    之受處分人應提供所指派環境講習對象之姓名及聯絡事項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
    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受處分人之負責人接受環境講習。」、同辦
    法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第 1  項)。1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
    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
    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第 2  項)。…。」。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2 月 9  日 10 時 17 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工地稽查
    ,查獲訴願人承攬「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地區第1-2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現
    場進行拆除作業中,惟於施工區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此有 110  年 12
    月 9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083816)及採證照片數幀影本附卷可
    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
    工商廠場,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
    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
    第 3  條之附表 1  及附表 2(摘錄)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裁罰額度如下: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違法情節及所生影響,裁處訴願人 19 萬 5  千元罰鍰,
    並命環境講習 4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
六、至訴願人主張該日施工機具及車輛確實非訴願人所有,亦非為訴願人進行施工作
    業等語。查卷附採證照片,現場挖土機具上印有「哲○營造」字樣,且現場人員
    表示為哲○員工,又嗣後派來之灑水車車身亦印有「哲○營造」字樣,是訴願人
    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9 萬 5  千元罰鍰,並命
    環境教育講習 4  小時,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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