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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6002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07475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0027  號
    訴願人  林○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23 日 5  時 41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段(小永德公園),因系爭車輛
駕駛人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
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車主並非照片中之行為人,車主為 38 歲女性,行為人為男
    性,且系爭車輛已由父母交由宮廟使用,訴願人也曾詢問宮廟人員關於行為人資
    料,但礙於原處分機關提供照片並無行為人正面照,且並無手拋垃圾明顯照片佐
    證,無法有效依照片提供行為人資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事發當時騎乘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伸手
    將 1  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騎乘系爭車輛離去。訴願人固主張非
    其所為,惟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專屬個人之交通工具,並負車輛維護保管義務
    ,借予他人為例外,訴願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責任,然訴願人未就該例外
    情形提供實際行為人之證據資料,依法告發,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又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
    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
    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又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略以:「說明:一、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合先敘明。二、有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
    ,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
    處分對象;惟本案其車主所有人為女性,檢舉照片中污染行為人似為男性,於常
    理下難以推定該行為人為車輛所有人,本案請貴局依職權再行調查事實。」。準
    此,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析判斷所有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
    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時,不得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
    願人表示系爭車輛已由父母交由宮廟使用,訴願人也曾詢問宮廟人員關於行為人
    資料,但礙於原處分機關提供照片並無行為人正面照,無法有效依照片提供行為
    人資料等語。原處分機關遂推定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上開
    規定逕予告發、處分,雖非無據,然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
    污染行為人。經檢視比對卷附採證照片及訴願人所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影本,訴願
    人為女性;系爭車輛駕駛人為男性,身形迥異,顯非同一人。而原處分機關未進
    一步查證確認該名實際污染行為人究為何人,即遽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
    裁罰,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其於認定事實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撤
    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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