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1410 號
訴願人 吳○洋即沙○大王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4 日 10 時許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場址
(本市○○區○○路○段 80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指派外籍雇員 000000000(中文
譯名:安○。印尼籍)以堆高機載運廢棄魚體至基福公路旁草叢掩埋棄置,且掩埋環
境有明顯異味及蚊蠅雜生等環境髒亂情形。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從事食品製造及調理
後可即食之食品外帶販售作業,其未依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4 條規定之方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2
款規定,遂移請檢察機關處理,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基簡字第 596
號判決,判處訴願人有期徒刑 6 個月,緩刑 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確定在案。
原處分機關於刑事判決確定後,遂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續為行政處分,
審認訴願人從事前揭作業,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款及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4 條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
定,以 111 年 11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罰鍰 11 萬 4,000 元(原應裁處 14 萬 4,000 元,經扣抵應
向公庫支付 3 萬元整後裁處 11 萬 4,000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員工把鯊魚皮拿去水果樹下埋當肥料使用,本人看到要求立即拿
回,並沒有掩埋,請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於掩埋是日現場查獲違規情事,依現場情形,訴願人之雇
員確有挖掘土方之動作,現場查有挖土工具、傾空後殘留血水之塑膠桶,且本局
稽查人員係經挖除覆土後始見掩埋之廢棄物,非法掩埋事實明確。另按訴願人及
雇員於瑞濱派出所警訊之供述、刑事判決參引之審理時自白內容,足認為訴願人
指示雇員違法掩埋廢棄物,且經本局現場要求改善仍拒不清理,爰此,訴願人所
述當非事實,核不足採,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 1 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52 條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
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4 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須中間處理者,得
以衛生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 32 條第 2 款至第 6 款規定外,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二、掩埋有機性廢棄物者,應設置廢氣
處理設施…。三、掩埋場之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四
、應有收集及處理滲出液設施…。五、須於掩埋場周圍,依地下水流向,於上下
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六、除掩埋物屬不可燃者外,須設置滅火器或其他
有效消防設備…。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
…。」。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處分書所載時間、地點,指派外籍雇員以堆高機載運廢棄魚體
至基福公路旁草叢掩埋棄置,且掩埋環境有明顯異味及蚊蠅雜生等環境髒亂情形
,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4 條規定處理廢棄物,其違
規事實有 109 年 8 月 4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基簡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34 條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附表 2 項次 13 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1 萬
4,000 元(原應裁處 14 萬 4,000 元,經扣抵應向公庫支付 3 萬元整後裁處
11 萬 4,000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本案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摘錄):
五、至訴願人主張員工把鯊魚皮拿去水果樹下埋當肥料使用,本人看到要求立即拿回
,並沒有掩埋等語。惟查本案違規事實有 109 年 8 月 4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
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基簡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訴願
所述,核難採憑,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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