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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51374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46967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1374  號
    訴願人  黃○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 年 9  月 11 日 0  時 6
  分許於本市中和區秀朗橋頭(景平路與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
,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
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車輛未有噪音查驗合格之資訊,認已違反噪
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
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下稱系爭公告)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2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1  號裁處書
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在案,本次為第 2  次查獲,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
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表一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請設置地方排氣管檢驗所,如果沒有貼紙或鐵牌就開
    罰,那就是你們根本不知道有沒有超過你們所謂的噪音標準,你們是用肉眼看就
    知道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嗎?重點不是時間,是有沒有超過噪音標準值,至少要先
    給驗車單,我的排氣管是合法的,4000  轉分貝才 81 整整低於標準值。你們這
    個機關怎麼知道我妨礙到他人生活環境?我妨礙到他人睡覺也是他們檢舉,而不
    是你們。我說過很多次這支排氣管有驗過,沒有資料是你們環保局的問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其目的為維護
    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應使用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
    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又有關辦理機動車輛噪音檢測係依據
    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與本案裁罰法規所課予義務不同,且本案規定屬
    行為罰,無須檢驗車輛噪音,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
四、末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系爭公告,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資料、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因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條款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2 月 2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1  號裁處書裁處 3,000  元罰鍰在案,本次為第 2
    次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表一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
    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無檢測,也未給驗車通知單,該支排氣管檢驗合格,
    並未超出噪音標準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業已陳明,訴願人違反之系爭公告事項
    ,屬行為管制事項,即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之授權,原處分機關認
    定「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即屬「足以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
    故該項法規範義務之違反,並不以系爭車輛排氣管需經儀器檢測噪音超出機動車
    輛噪音管制標準為處罰要件,依卷附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資料,
    系爭車輛之排氣管並無查驗合格紀錄,訴願人雖主張排氣管檢驗合格,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攔查當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洵屬有據。復查訴願人前亦因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2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1 號裁處書裁處 3,000  元罰鍰,此有裁處書附卷可稽,本次為第
    2 次查獲,是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及附表一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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