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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51302
旨: 因曠職核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3249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 13、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1302  號
    訴願人  余○農
上列訴願人因曠職核定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新北環人字第 11121072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 2810 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
    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
    法第 1  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
    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
    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
    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
    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卷查訴願人參加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1 年約僱稽查員公開招考獲錄
    取,於 111  年 8  月 25 日簽訂約僱稽查人員僱用契約書,並自該日起任職環
    保局環保稽查科第五稽查分隊約僱稽查員職務,契約書第 2  點載明試用期間至
    111 年 11 月 24 日止,如試用不合格,予以解僱。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2
    2 日未依排定班表到勤且未事先辦理請假手續,原處分機關認已影響當日勤務運
    作,遂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 5  條、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第 13 條及第 14 條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3  日新北環人字第 111
    2107281 號函核定訴願人曠職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依卷附環保局 111  年 12 月 21 日新北環人字第 1112444502 號函所載,
    訴願人業經評核試用不合格不予正式進用,並以 111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人
    字第 1112220873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11  年 11 月 25 日起解僱生效。本案
    訴願人既經環保局自 111  年 11 月 25 日起解僱,則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
    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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