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1302 號
訴願人 余○農
上列訴願人因曠職核定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新北環人字第 11121072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 2810 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
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
法第 1 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
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
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
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
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卷查訴願人參加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1 年約僱稽查員公開招考獲錄
取,於 111 年 8 月 25 日簽訂約僱稽查人員僱用契約書,並自該日起任職環
保局環保稽查科第五稽查分隊約僱稽查員職務,契約書第 2 點載明試用期間至
111 年 11 月 24 日止,如試用不合格,予以解僱。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2
2 日未依排定班表到勤且未事先辦理請假手續,原處分機關認已影響當日勤務運
作,遂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 5 條、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第 13 條及第 14 條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3 日新北環人字第 111
2107281 號函核定訴願人曠職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依卷附環保局 111 年 12 月 21 日新北環人字第 1112444502 號函所載,
訴願人業經評核試用不合格不予正式進用,並以 111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人
字第 1112220873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11 年 11 月 25 日起解僱生效。本案
訴願人既經環保局自 111 年 11 月 25 日起解僱,則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
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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