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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5117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1405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0、45、6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1172  號
    訴願人  呂○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9  日 10 時許,行經本市○○區○○路 480  之 5  號旁,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
查,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CO)值為 4.1%,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排放標準: 2%),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9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訴願人有表示因排氣管在下人行道時撞破掉,排氣檢測一定
    不會過,正要去機車行維修,但稽查人員不聽訴願人解釋,把檢測儀器直接測驗
    ,再說不符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並負有隨時
    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義務,訴願人未注意而致系爭車輛
    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違反排放標準,即應負過失之責。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本局
    稽查人員攔查測得排放之空氣污染物(CO)值為 4.1%,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排放標準: 2%),即應受罰,訴願人所訴難執為免罰論據,本局裁處於法
    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
    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
    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
    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車
    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
    ,規定摘錄如下表: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現
    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CO)值為 4.1%,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排放標準: 2%),此有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及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
    單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天因排氣管在下人行道時撞破掉,正要去機車行維修,但稽查人
    員不聽訴願人解釋,把檢測儀器直接測驗,再說不符規定等語。惟查依移動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
    驗,包含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 3  種,所謂不定期
    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負有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法義
    務。本案依訴願人主張當天排氣管因故毀損,訴願人亦認知排氣檢測無法符合排
    放標準,即應避免於道路上騎乘系爭車輛而造成空氣污染,訴願人因未注意導致
    排氣管毀損而致系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違規事實明確,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
    罰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淇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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