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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51116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0256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司法 第 108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2、22、49、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1116  號
    訴願人  成○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166791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屬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
治施作紀錄之業者。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12 日查核,訴願人未申報民國(
下同)109 年 4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
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9 規定,以 111
年 9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66791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0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曾於 109  年 6  月 5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處分機關之
    承辦人,告知成○公司負責人黃○海先生已於 000  年 0  月 00 日過世,且自
    109 年 3  月 19 日發生車禍之日起至死亡之日,均未曾清醒過,因公司大小事
    務原均由其處理,他人不宜干涉,109 年 3  月份之資料係黃○婷不得已依據所
    知悉情形代為填寫,4 月份資料因友人告知負責人昏迷,未受指示,不宜代填而
    未提出申報,事後又經其他朋友建議,方於 109  年 5  月 11 日協助提出。本
    公司因事實上困難無法進行申報作業,實不應苛責,懇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公司法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時,指定股東 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 1  人代理之
    。」,訴願人為本局核可之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月病
    媒防治施作紀錄之業者,不應以未受指示等理由,規避每月 10 日前向主管機關
    申報前月施作紀錄之義務;又 110  年 5  月 11 日申報僅係事後改善作為,仍
    難免卻違法責任,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
    之業者。」、第 22 條規定:「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
    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9 條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
    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五、違反依第 22 條所定辦法中有
    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
    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
    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規定訂定之。」、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自中華
    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起,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公司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  人,
    應經股東表決權 3  分之 2  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
    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 1  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互選之(第 1  項)。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 1  人代
    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 1  人代理之(第 1  項)。」。
三、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  點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
    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予以論處。」。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
    護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為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
    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
    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未申報 109  年
    4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12 日勾稽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
    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9 規定
    ,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公司原負責人黃○海於 109  年 3  月 19 日發生車禍昏迷,並
    於 000  年 0  月 00 日過世,公司大小事務原均由其處理,他人不宜干涉,因
    事實上困難無法進行申報作業,不應苛責等語。惟查填報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為訴
    願人依法應履行之義務,亦並非公司代表人始得為之,況公司法第 108  條第 2
    項明定,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無法行使職權時,未指定代理人者,得由股東間
    互推 1  人代理之,是訴願人以原負責人昏迷為由,冀求免除本案違規責任,尚
    難採憑。本件訴願人既為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自應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於每月 10 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之病媒防治施
    作紀錄,訴願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申報,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縱訴
    願人嗣後已完成申報,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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