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1116 號
訴願人 成○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166791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屬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
治施作紀錄之業者。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12 日查核,訴願人未申報民國(
下同)109 年 4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
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9 規定,以 111
年 9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66791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0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曾於 109 年 6 月 5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處分機關之
承辦人,告知成○公司負責人黃○海先生已於 000 年 0 月 00 日過世,且自
109 年 3 月 19 日發生車禍之日起至死亡之日,均未曾清醒過,因公司大小事
務原均由其處理,他人不宜干涉,109 年 3 月份之資料係黃○婷不得已依據所
知悉情形代為填寫,4 月份資料因友人告知負責人昏迷,未受指示,不宜代填而
未提出申報,事後又經其他朋友建議,方於 109 年 5 月 11 日協助提出。本
公司因事實上困難無法進行申報作業,實不應苛責,懇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公司法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時,指定股東 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 1 人代理之
。」,訴願人為本局核可之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月病
媒防治施作紀錄之業者,不應以未受指示等理由,規避每月 10 日前向主管機關
申報前月施作紀錄之義務;又 110 年 5 月 11 日申報僅係事後改善作為,仍
難免卻違法責任,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
之業者。」、第 22 條規定:「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
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9 條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
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五、違反依第 22 條所定辦法中有
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
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
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規定訂定之。」、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自中華
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起,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公司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 人,
應經股東表決權 3 分之 2 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
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 1 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互選之(第 1 項)。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 1 人代
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 1 人代理之(第 1 項)。」。
三、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 點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
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予以論處。」。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
護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為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
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
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未申報 109 年
4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12 日勾稽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
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9 規定
,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公司原負責人黃○海於 109 年 3 月 19 日發生車禍昏迷,並
於 000 年 0 月 00 日過世,公司大小事務原均由其處理,他人不宜干涉,因
事實上困難無法進行申報作業,不應苛責等語。惟查填報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為訴
願人依法應履行之義務,亦並非公司代表人始得為之,況公司法第 108 條第 2
項明定,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無法行使職權時,未指定代理人者,得由股東間
互推 1 人代理之,是訴願人以原負責人昏迷為由,冀求免除本案違規責任,尚
難採憑。本件訴願人既為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自應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於每月 10 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之病媒防治施
作紀錄,訴願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申報,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縱訴
願人嗣後已完成申報,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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