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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5110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0191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4、5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1100  號
    訴願人  印○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丘○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1183969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4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印刷及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公司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以上,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19 日前往稽查,查得訴願人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審查核准即逕行營運,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
依同法第 53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1  年 9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83969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自 99 年 2  月 2  日起進駐 MIT  工業區營運,依 MIT
    工業區規定配合事項辦理,並如期繳交管理費,因以為工業區對廢棄物處理符合
    相關規範,故未另行委外處理。稽查後本公司立即委外處理以求改善,請考量違
    法非故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係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即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本局審
    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配合 MIT  工業區規定,並如期繳交管理費之行為無涉
    。訴願人經本局限期改善後,方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本局審查,係屬事
    後改善行為,尚難免卻其違法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  廢棄物
    清理法、 ...、環境教育法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
    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
    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
    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 53 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第 31 條第 1  項…。」,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7 號公告「應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事業…(二)「登記資本額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2.資料儲存媒體複製
    業。…(五)印刷業。…」。
三、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
    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2。 ...。」。
四、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查訴願人從事印刷及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公司登記資本額 100  萬元以上,核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 1
    11  年 8  月 19 日前往稽查,查得訴願人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
    准即逕行營運,此有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工廠登記資料、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
六、至訴願人主張依 MIT  工業區規定配合事項辦理,並如期繳交管理費,因以為工
    業區對廢棄物處理符合相關規範,故未另行委外處理,稽查後已立即委外處理,
    請考量違法非故意等等語。惟查訴願人係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縱其配合 MIT  工業區規定,並如期繳
    交管理費,亦無從免除提交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法定義務;又訴願人既從事
    印刷及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即應遵守相關法規,尚不得以違法非故意而冀求免
    責。另所陳事後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本局審查,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
    礙違規事實之認定,是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僅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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