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1100 號
訴願人 印○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丘○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1183969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4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印刷及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公司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以上,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19 日前往稽查,查得訴願人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審查核准即逕行營運,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
依同法第 53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1 年 9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83969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自 99 年 2 月 2 日起進駐 MIT 工業區營運,依 MIT
工業區規定配合事項辦理,並如期繳交管理費,因以為工業區對廢棄物處理符合
相關規範,故未另行委外處理。稽查後本公司立即委外處理以求改善,請考量違
法非故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係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即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本局審
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配合 MIT 工業區規定,並如期繳交管理費之行為無涉
。訴願人經本局限期改善後,方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本局審查,係屬事
後改善行為,尚難免卻其違法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 廢棄物
清理法、 ...、環境教育法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
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
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
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 53 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第 31 條第 1 項…。」,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7 號公告「應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事業…(二)「登記資本額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2.資料儲存媒體複製
業。…(五)印刷業。…」。
三、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
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2。 ...。」。
四、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查訴願人從事印刷及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公司登記資本額 100 萬元以上,核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 1
11 年 8 月 19 日前往稽查,查得訴願人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
准即逕行營運,此有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工廠登記資料、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
六、至訴願人主張依 MIT 工業區規定配合事項辦理,並如期繳交管理費,因以為工
業區對廢棄物處理符合相關規範,故未另行委外處理,稽查後已立即委外處理,
請考量違法非故意等等語。惟查訴願人係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縱其配合 MIT 工業區規定,並如期繳
交管理費,亦無從免除提交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法定義務;又訴願人既從事
印刷及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即應遵守相關法規,尚不得以違法非故意而冀求免
責。另所陳事後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本局審查,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
礙違規事實之認定,是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僅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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