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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50942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7783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1、13、2、26、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0942  號
    訴願人  詹○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19 日 16 時 52 分許駕駛機動車輛(車號:
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本市○○區○○路○段 223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8.4 分貝,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
噪音管制標準值(86  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以 111  年 8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3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車子是 109  年 10 月 8  日才購買,皆有正常保養的原廠新車
    ,並無改排氣管,自測音量很小,無超過音量管制標準,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係本局於本市○○區○○路○段 223  號前架設固定式聲音
    照相系統,該路段車道限速低於 50 km/h,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為 86 分貝,所量測超標之車輛皆有保留前後 3  秒之影片,佐證並無其他噪音
    源干擾,本案經本局測量為 88.4 分貝,此有本局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工
    作單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又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課予之義務係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非就車輛
    改裝進行管制,亦與是否原廠排氣管無涉,訴願人所訴,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等
    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標準者,除民
    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
    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表):
三、又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2  條第 7  款:「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七、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
    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3  條第 3  款:「機動車輛噪音之
    管制標準值如下: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以聲音
    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8.4 分貝,此有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
    查紀錄單及現場拍攝系爭車輛照片附卷可稽等附卷可稽,查該路段車道限速低於
     50 km/h,依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三規定,
    管制準值為 86 分貝,訴願人所駕系爭車輛之噪音顯已超出管制標準值,違規事
    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車子是 109  年 10 月 8  日購買之原廠新車,並無改排氣管,自
    測音量很小,無超過音量管制標準等語。惟查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係就
    機動車輛行駛噪音為管制之法規範,機動車輛行駛噪音經測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即構成違規,並非就車輛改裝進行管制,亦與是否原廠排氣管無涉,訴願主張,
    容係對法令規定誤解,訴願人主張自測音量很小,惟並未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尚
    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以
    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8.4 分貝,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
    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86  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
    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26 條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
    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原處分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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